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四號
聲請人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擔保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三四二號提存事件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面額共計新台幣肆拾萬元(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肆張;票號八六E0九七六七B、八六E0九七0六B、八六E0八九0六B、八六E0八九0七B;各附息票第五期至第十期),准以同面額之新台幣現金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假扣押原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興雅分行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將對相對人之全部債權(含本金、利息、違約金、代墊訴訟費用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讓與聲請人,有卷附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一紙可按,是聲請人之聲明承受本件假扣押程序,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經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明定。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假扣押原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興雅分行前遵鈞院九十年度全七字第四00八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面額共計新台幣肆拾萬元(面額新台幣壹拾萬肆張;票號八六E0九七六七B、八六E0九七0六B、八六E0八九0六B、八六E0八九0七B;各附息票第五期至第十期)聲請假扣押,並經以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三四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後,以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二二九六號執行在案。茲因本件假扣押債權已由聲請人承受,故本件之保全處分亦應改由聲請人供擔保。為此,聲請准以同面額之新台幣現金變換擔保物等語。
四、經本院調閱上開提存卷宗、假扣押裁定暨執行卷宗審核無訛,而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擔保物與原提供之擔保物價值復相當,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若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劉德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