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字第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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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上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上字第38號上訴人 翁茂榮 訴訟代理人 楊永成 律師
陳恪勤 律師上開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杜佳 霓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90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拾參萬玖仟陸佰伍拾陸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變更及追加之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起訴、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第77條之10、第77條之15第3項、第77條之1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查兩造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90號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變更及追加,依其變更上訴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90萬元;第二項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10年4月13日起至本件訴訟終局確定止,按月給付5萬元。本院審酌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逾150萬元,屬於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1年,而本件本院係於110年1月27日受理,至同年4月13日,已經過2月17日,其可能須經過之訴訟期間為2年9月14日,核定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67萬3,333元(計算式:50,000元×33又14/30=1,67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應為1,157萬3,333元(計算式:9,900,000元+1,673,333元=11,573,33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7萬856元,扣除上訴人原繳納之3萬1,200元,應補繳裁判費13萬9,656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認為其變更及追加之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高榮宏
法官黃瑪玲
法官陳春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書記官邱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