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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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上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02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勝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11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勝利於民國108年8月15日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附掛拖車;下稱上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00街00號○○現炒店前,見被害人 林長生 所有放置在該處之鐵製金爐一個無人看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金爐,以上開機車附掛之拖車載運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竊盜犯嫌,無非以被害人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本案現場及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號000-000號(車主張勝利)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器拍攝畫面擷取照片等,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為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主,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監視器錄影畫面模糊,怎麼可以說是我,起訴書所載的時間我在睡覺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所有放置在臺南市○區○○00街00號○○現炒店前之鐵製金
爐一個,於108年8月15日0時40分許,遭一騎乘機車附掛拖車之人竊取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警卷第3至4頁),並有案發現場及監視器拍攝畫面擷取照片(見警卷第5至12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㈡惟依卷存案發現場及監視器拍攝畫面擷取照片可知,警方所
調閱之監視器有五支,分別在○○路口、失竊地點、○○○街、○○路與○○路口附近,以及臺1線往北機車道。而自○○路口監視器畫面中,僅可見於108年8月15日0時37分許,一輛機車後附掛空手推車騎經過路口;自失竊地點監視器畫面中,僅可見於同日0時42分許至0時45分許,有一名不詳男子往手推車方向走近金爐,將金爐搬上前揭手推車,行竊得手後,將機車迴轉沿○○00街往西方向逃逸;而○○○街、○○路與○○路口附近之監視器,均僅涉得該竊嫌行竊得手後駕駛機車行經上開路段之影像。查上開○○路口、失竊地點、○○○街、○○路與○○路口之監視器畫面內容,均無法看出行經車輛之車牌號碼,且距離遠,竊嫌五官臉形難以辨識,並無其他特徵可資與被告比對,即難確認畫面中之行竊男子即係被告。
㈢雖卷存臺1線往北機車道監視器於108年8月15日0時34分57秒
許,攝得一車牌號碼000-0**(後二位數不詳)之機車,該機車後座有一橫桿連接拖車,機車騎士穿著勃肯造型之經典二條拖鞋(見警卷第8頁),且被告經警通知到案說明當時,亦穿著相同特徵之拖鞋(見警卷第9頁)。然上開監視器畫面攝得之車牌並非完整,且依原審調取之GOOGLE地圖(見原審卷第193頁)所示,該監視器之安裝地點距離失竊地點尚有1至2公里之距離,該監視器畫面拍攝時間距失竊時間亦有8分鐘之差距,是即便該監視器攝得之影像確係被告,亦無從逕認被告即係騎乘機車前往失竊地點竊取被害人所有金爐之人。
㈣從而,本件依現存事證,尚無從使法院確信被告即為本件行竊被害人金爐之人,應認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因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核無違誤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卷內竊嫌所駕之車輛特徵特殊,即後面附掛拖車,且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該車輛均其在使用,又行竊時竊嫌係穿勃肯造型之經典二條拖鞋,與被告之拖鞋特徵相符,此等極具識別性之特徵,足認係被告本人;又依警方所提供之監視器發現涉案車輛於案發地附近所出現之位置,可顯示均為被告平日活動區域,即臺南市○區、○○區附近,非外縣市或轄內不相干之偏遠地區,且所調閱之監視器連續位置,正可顯示正常車速下應有之行駛軌跡;另監視器無法確切精準辨識細部人臉特徵,此為現行科技常態,原判決竟持之為無罪之理由,認事用法尚有未洽云云。然本件並無完整車牌之監視器畫面,且監視器攝得車牌及騎士特徵之時間、地點距離案發現場均有差距,無從使法院產生被告乃本案竊嫌之確切心證,已如前述;又檢察官並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平日活動區域」為何,且此一「平日活動區域」究竟與本件竊盜犯行之證明有何具體關聯,均未見檢察官說明,自無從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上訴意旨既稱監視器無法確切精準辨識細部人臉特徵為現行科技常態,此一科技常態所產生之舉證瑕疵自應由檢察官另以其他積極證據補足,不能以推測方式逕入被告於罪。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吳錦佳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宗倫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