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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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金上訴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63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願冀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91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2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願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按附表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 皮遠揆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
一、林願冀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與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竟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10日下午4時30分許,以1個帳戶1個禮拜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租金,依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程亦」之詐欺成員之要求,至位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背面記載密碼)寄交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持以犯罪使用。該等詐騙成員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佯設網路外幣交易平臺,迨皮遠揆於109年6月11日下午1時48分許瀏覽後有意投資,即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網站人員,佯稱須先匯款始能加入賺取美金漲幅價差云云,致皮遠揆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6時44分、45分及晚間9時32分許各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1萬元、9萬元至本件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陸續提領一空而移轉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嗣因皮遠揆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皮遠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及被告林願冀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52-54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皮遠揆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見偵卷㈠卷第47-49頁)。此外,並有帳戶個資檢視表、被告與LINE暱稱「程亦」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紀錄、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109年7月22日合金大樹字第1090000823號函暨本件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㈠第11、29-40、55-57、61-71、73-77頁;偵卷㈡卷第19-51頁)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係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容有未洽。
㈡、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均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使其接續轉帳3次入本件帳戶內,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屬包括一罪。再者,被告以一提供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查告訴人雖係因誤信網路外幣交易網站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實施詐欺行為之成員組成尚屬不明,且除可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外,尚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欺成員之組織及渠等施行詐術之具體方式亦有所認識,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相繩,併此指明。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及沒收之敘明: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與他人用以進行詐騙,供告訴人轉帳移轉詐欺所得款項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進而提領移轉犯罪所得,尚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原判決認並不構成洗錢防制法之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尚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二、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刑之宣告,堪認其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1頁)附卷可考,惟被告貪圖利益,率爾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製造金流斷點,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造成告訴人遭詐騙而受有上開財產損害,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犯後復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於109年12月28日原審審理階段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由被告給付告訴人7萬5,000元,給付方法自110年1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3,000元,除如有1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外,被告願回復給付告訴人15萬元,告訴人願意於收訖上開全部款項後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時,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且被告已給付告訴人5期(110年1月至同年5月,每月各1期)分期款共1萬5,000元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09年12月28日109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38號調解筆錄、本院110年4月21日及同年5月12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見原審卷第49-50頁;本院卷第41、63頁)在卷可稽,展現彌補損害之誠意,再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五專肄業,家中有父母、2個妹妹,現從事吧檯人員之工作(見原審卷第7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因一時失慮未周,致罹刑章,惟其於犯後已坦承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如上,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情,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雖經調解成立,但因被告無力1次給付全部賠償金額而僅達成分期賠償之協議,故本院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按承諾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認如課予被告按調解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應屬適當,乃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告訴人履行賠償義務。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附表所示緩刑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特予敘明。
三、沒收之敘明: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亦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供陳其並未收到本案1個帳戶1個禮拜1萬2,000元之租金(見原審卷第70頁),且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又被告所提供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容萱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曾子珍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文儀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賠償金額賠償方式備註被告應向皮遠揆支付7萬5,000元。被告已給付皮遠揆1萬5,000元。1.左列內容係依照被告與皮遠揆於109年12月28日所簽立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49-50頁)之調解條件,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皮遠揆支付之損害賠償;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2.調解條件中之1萬5,000元,即110年1月第1期至同年5月第5期之每月3,000元,合計共1萬5,000元之分期款,被告已支付與皮遠揆。被告於緩刑期內應履行之事項:餘款6萬元,被告應自民國110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除如有1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外,被告願回復給付皮遠揆1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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