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簡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37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勤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72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文林子勤 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摺疊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犯罪時間應更正為「110年12月6日凌晨0時26分許」、第4行後段應補充為「致電視螢幕破裂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 陳冠霖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應補充「被告林子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為上述行為,均係不滿陳冠霖規勸其返家休息所致,且行為之時間密切接近、空間相同,難以強行區分,應以一行為評價,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屬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毀損告訴人店內電視螢幕,並與告訴人拉扯致其受傷,復持摺疊刀揮舞以恐嚇告訴人,所為均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予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暨本件各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傷勢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摺疊刀1把,係被告所有為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 官林佳穎 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書記官林汶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4727號被告林子勤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路000巷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勤於民國110年12月5日23時許,在陳冠霖所經營位在新竹市○○路000號3樓「亞太之星」卡拉OK店內,因不滿陳冠霖上前規勸其返家休息,竟基於毀損、傷害、恐嚇之犯意,先持玻璃啤酒杯砸向現場電視,致電視螢幕破裂毀損而不堪使用;林子勤砸完電視後欲再繼續砸毀其他物品時,遭陳冠霖阻止而與陳冠霖拉扯,陳冠霖因此受有左肩、上背、左腰多處挫傷之傷害;詎林子勤復持折疊刀對陳冠霖不斷揮舞恫嚇,致陳冠霖心生畏懼。嗣陳冠霖伺機將折疊刀奪取下後,隨即報警而查獲,並扣得折疊刀1把。
二、案經陳冠霖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子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冠霖於警詢之指述。
(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之折疊刀1把。
(四)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1張、現場及扣案物蒐證照片13張、告訴人之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被告之酒精濃度呼氣檢測數據紙1張、新竹市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同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扣案之折疊刀1把,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檢察官林佳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書記官劉憶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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