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3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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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毒抗字第3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392號抗告人 周宏昇 00000上列抗告人因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2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
1238號、109年度毒抗字第488號判決撤銷觀察、勒戒,原審再次裁定將抗告人送觀察勒戒,有違一罪兩判之法令。
㈡抗告人現應執行刑為17年4月,在這漫長刑期已能戒除毒癮,實無送觀察勒戒之必要,爰此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命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者,應先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固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其中除第18條、第24條、第33條之1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規定自同年7月15日施行。而修正後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準此,本案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修正施行前所犯之施用毒品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即應由檢察官於偵查中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處理,合先敘明。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而本次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係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修正區分為「初犯」及「三年內再犯」、「三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從而,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雖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於「初犯」及「三年後再犯」2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亦同此旨)。
三、經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17
日上午10時許,在嘉義市西區嘉雄陸橋下之番仔溝公園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食鹽水,再以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等情,為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自承。嗣於同日下午4時50分為警經其同意採取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即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節,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之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202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查,足證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1次之犯行。另被告雖曾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然其於93年4月6日業經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被告本案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起之3年後,依照前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仍應再次對其施以觀察勒戒之處分。是原審因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238號、10
9年度毒抗字第488號判決撤銷原審法院職權所為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非認為抗告人依法不須觀察勒戒,而是認為此應由檢察官依據新法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二者間為適當裁量,非原審法院所應職權介入,此觀該判決參、四、㈡、㈣,即可自明,故本院上開判決是撤銷原審「職權」所為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裁定,而判決公訴不受理,交由檢察官重新裁量,以符法律程序,並非認為抗告人不須觀察勒戒或為其他戒癮處分,且上開判決為程序判決,自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
㈢再者,被告雖已有長刑期之執行,然就本案施用毒品罪,仍
有國家公權力追訴之必要,自應適用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否則,豈非一有重罪確定判決,即可免除輕罪刑罰之謬誤。又關於檢察官究係選擇「觀察勒戒」或「附命緩起訴」,此乃檢察官之裁量,本案檢察官雖無訊問被告,然本院審酌被告有長達48頁之前案紀錄,且前科多為施用毒品、販賣毒品、竊盜等罪,有前案紀錄表可按,而緩起訴戒癮治療之被告,須有一定之條件,被告自86年起長年施用毒品,為籌措施用毒品經費,多次犯竊盜、詐欺等財產犯罪,進而販賣毒品,足見其陷溺已深,再犯風險甚高,亦難認其有戒癮動機,以其風險狀況及醫療需求,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顯已無法具有成效,故需要機構性的治療環境及更深入完整的治療方案,始能改善其身心狀況。況且,高風險的個案常是社會隱憂,被告有暴力犯罪之前科,是本院同認被告本案不宜採取「附命緩起訴」之處遇,應採取「觀察勒戒」,始為妥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偵查後,審酌個案情形,本於職權並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係向原審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觀察、勒戒,難認有何違誤。準此,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應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以上開情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蔡川富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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