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28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柏輝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柏輝犯侮辱公務員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竟當場以言詞侮辱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漠視公權力之行使及蔑視員警之執法尊嚴,影響社會秩序維護及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貧寒,職業為工,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書記官林汶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739號被告吳柏輝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0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柏輝因不滿警方執行大坪頂掃墓交通管制勤務,於民國111年3月6日9時20許,在新竹市香山區香村路與三姓橋路口處,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所長 王新弘 係依法執行職務,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王新弘辱罵稱:「幹你娘」等語。嗣經王新弘以現行犯當場逮捕吳柏輝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吳柏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111年3月6日勤務基準表、
交通疏導勤務計畫表(以上均為影本)、員警工作紀錄簿、職務報告各1份。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吳柏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檢察官廖啟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書記官陳德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