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8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在彰化縣○○鎮○○路○○○號前擺設攤位販賣蔬果之人,告訴人丙○○、甲○○為夫妻,係在彰化縣○○鎮○○路○○○號開設服飾店販賣服飾。
於民國96年1月20日9時30分許,在前揭地點,因告訴人甲○○要拜拜,上前商請被告將攤位移至旁邊,被告因而心生不滿,便與告訴人甲○○、丙○○發生口角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甲○○之頭部,並用腳踹告訴人丙○○之腹部,致告訴人甲○○受有左前額瘀血及左耳、上唇痛之傷害;告訴人丙○○則受有左頰瘀血及腹痛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乙○○經公訴人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甲○○、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96年4月13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簡璽容
法官胡宜如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書記官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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