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選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選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共同選任辯護人柯開運律師
林瓊嘉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選偵字第60號、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己○○均係民國95年度彰化縣福興鄉西勢村第18屆村長之候選人,被告丙○○則係丁○之女。緣丁○、丙○○2人均明知己○○為該次村長選舉之唯一競選者,對於己○○是否有附件1至4文宣所描述之事實,亦未加以查證,竟意圖使己○○不當選,而共同基於將附件1至4之不實文宣散布於眾之犯意聯絡,分別於不詳時間,先由丙○○或丁○製作該等不實文宣後,再由丁○、丁○之妻 陳琬美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丙○○或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助選人員,於95年5月間競選期間內之某日,以沿街拜票、發送之方式,傳播、散布附件1、2文宣,及於投票前1日之同年6月9日,傳播、散布附件3、4文宣予西勢村內不特定之選民,其中附件1文宣暗指己○○係「傳統遜村長」,其村長任內係「亂開芭樂票、博村民一時爽的人;抹黑、污衊、檢舉、誣告、買票;卡位營私;政治樁腳;被動受理;愛理不理;特權圖利;特權;站在對自己有利的立場;吃喝玩樂、花完預算;配合政黨或政客動員、買票。」而對於己○○在第17屆村長任內之作為加以貶損;附件2文宣暗指己○○於村長任內不做事並誣告他人;附件3文宣暗指己○○有檢舉丁○以鮮花行賄之事,而指摘己○○係「專門檢舉對神明不敬之人」、「請鄉親唾棄專門檢舉的小人」;附件4文宣則暗指己○○為檢舉丁○以鮮花行賄之人,而指摘己○○「一再用卑鄙、抹黑、誣陷、醜化的手段,來達到勝選」、「抹黑丁○、重傷丁○在買票」、「做賊喊抓賊,惡毒人看出即將選輸選麥贏,就用小人澳步數」。丁○、丙○○2人以上開文字,散布、傳播前開不實之事項,而毀損候選人己○○本人之名譽,以圖提高丁○當選之機會,足以生損害於彰化縣福興鄉西勢村第18屆村長選舉之公平性。嗣於同年6月10日投票日投票結果,由丁○以231票之差距當選西勢村第18屆村長,因認被告丁○、丙○○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2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以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丁○、丙○○固對於製作及散布上開四份文宣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選罷法第92條及加重毀謗之犯行,辯稱並未指名己○○,亦非散布不實之事等語。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丙○○之供述及證詞、證人己○○、庚○○、乙○○○、甲○○○、戊○○之證詞、附件1至4文宣、95年彰化縣福興鄉第18屆村長選舉選舉結果統計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他字第35號、選偵字第40號、第57號偵查卷宗、本院95年度選訴字第54號案件卷宗為主要論據。
四、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大法官著有釋字第509號解釋可資參照。因此,行為人自須具有散布不實事項而使他人不當選之意圖,且本於「實質之惡意」散布捏造之語或虛構之事,始克該當選罷法第92條之罪,而倘行為人合理確信其所散佈或傳播之事實為真實,或對於傳播之言論所提出之出處並非無據或出於虛構,則縱行為人未經確切查證,亦難率認行為人有傳播不實之事之故意,而逕以該罪相繩。次按,在選舉過程中候選人可利用文宣進行辯護,就其所涉事務或個人操守、人品等為辯論,為讓選民對候選人有充分認識,對各候選人有關文宣中之報導,自應嚴格認定報導人是否確有誹謗之惡意,不應過於寬鬆,以免選舉中因針對其他候選人之操守、人品、或其參與事務之言論動輒得咎。
五、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競選期間,意圖使某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該候選人之名譽時,雖同時符合刑法第310條第1項或第2項之誹謗罪與選罷法第92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散布虛構事實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因係法規之錯綜關係,致一個犯罪行為,同時有數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以適用,應依法規競合法理,擇一適用選罷法第92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7年6月16日87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檢察官起訴書雖認上開二罪間為想像競合之關係,惟公訴人以論告書變更認二罪間為法規競合關係;復按,刑法上所謂法條競合,係指一行為侵害一法益而符合數法條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觸犯數罪名,因該數罪名所保護者為同一法益,禁止為雙重評價,故僅能適用一法條論罪,而排除其他法條之適用;其本質乃單純一罪之擇一適用競合之法條(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參照),是本院以下即就被告所為是否該當選罷法第92條之構成要件加以論述,合先敘明。
六、經查:
(一)附件一之文宣內容為:「您的寶貴一票要投給那一種村長呢?傳統遜村長:亂開芭樂票、博村民一時爽的人;抹黑、污衊、檢舉、誣告、買票;卡位營私;政治樁腳;被動受理;愛理不理;特權圖利;特權;站在對自己有利的立場;吃喝玩樂、花完預算;配合政黨或政客動員、買票。傳統好村長:盡量做;對或錯,什麼事都幹;服務人群、做善事;村民公『僕』;奔波忙碌;一人扛下、解決;遵從政府規劃;體制內管道;息事寧人、不持立場;大型活動、增加熱鬧氣氛;排斥政治、保持中立。專業好村長(置放被告丁○照片):誓言打造西勢優質生活環境的人、給村民安居樂業免煩惱、為村民拼出路的人;做人誠懇、做事腳踏實地、具35年公務人員豐富行政經驗者、10多年禮俗輔導師協助婚喪喜慶者、慈善會幹部關懷弱勢族群者、擔任彰化縣社區規劃師及社區總幹事,全力推動創造美麗西勢、溫馨家園者!推動社區意識、改造社會;村民公僕、社區工作者、組織者;組織村民、共同分工;協助村民學到處理困難的能力;反映民意、參與規劃過程;體制內資源、連結民間、社會團體資源;公開討論、形成共識;保障社區弱勢者權益;寓教於樂,促進村民情感交流與社區認同;支持真正重視民意的民代,暢通民意反映管道」,臚列出三種村長類型,並於專業好村長欄位置放丁○照片,觀之本件文宣,被告丁○以比較之方式凸顯自己之優點,並無一語提到對手己○○係何種村長,公訴意旨以附件一文宣暗指己○○係「傳統遜村長」,惟並未提出何以認為係暗指己○○為傳統遜村長之理由。又村長在地方上乃屬公眾人物,告訴人案發當時係西勢村村長,其前之執政過程為其資產亦為其負債,自應一併承擔,而為可受公評之事,尤其對告訴人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應認為仍然受憲法之保障。則在附件一文宣中,被告並未指明己○○為傳統遜村長之情形下,即與選罷法第92條構成要件「散布不實之事」無涉。
(二)附件二之文宣係以「邪與正」為標題,內容為「有人不做事、忙著抹黑、誣告」、「竟然遭受不明的抹黑、誣告」、「有人抹黑丁○先生將樹苗分送樁腳,涉嫌期約賄選」、「林務局兩次派官員五人,蒞村瞭解實情,證實有人誣告」等語。附件三之文宣內容為「向神明敬獻鮮花有罪嗎?...竟遭抹黑檢舉賄選。請鄉親們唾棄專門檢舉對神明不敬的人」、「第三次被檢舉遭檢警翻箱倒櫃抄家」、「懇請鄉親唾棄專門檢舉的小人」等語。經查,95年6月間,被告丁○及己○○皆參與競選西勢村第18屆村長,且己○○係競選連任,又於該次選舉期間被告丁○確有遭檢警調查、告訴人有檢舉被告丁○賄選等情,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被告丁○經告訴人檢舉賄選之事,公訴人亦不否認,僅主張被告係於另案中因律師聲請閱卷始知悉檢舉人為告訴人,此時已係選舉過後,被告於散布前開附件二文宣時無從知悉檢舉人為告訴人,又被告遭檢警搜索之原因係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實施通訊監察之結果,亦與告訴人無關等語。惟被告是否確實知悉係告訴人檢舉,並無關宏旨,因本件文宣僅稱「有人」檢舉,並未指名道姓,且縱使依公訴意旨,認上開文宣係暗指己○○「不做事、忙著抹黑、誣告」,被告亦非毫無根據、出於真實惡意,因告訴人確實有檢舉被告丁○賄選。至於被告究竟如何知悉告訴人檢舉,並非重要之點。
(三)附件四文宣內容為「但是惡毒的人一再用卑鄙、抹黑、誣陷、醜化的手段,來達到勝選!鄉親啊!有人抹黑丁○、重傷丁○在買票!做賊喊抓賊,惡毒人看出即將選輸選麥贏,就用小人澳步數害 阿景 90歲的老母親血壓衝高,緊急送醫!迫害十多位無辜的西勢善良鄉民,無端遭到不當搜索,結果確實被誣告抹黑!」等語,亦承其前開文宣之意旨。按在選舉期間,文宣已然為不可或缺之工具,候選人之文宣,只要其內容未具「虛構性」,且意在訴諸選民加以公評,就可供公評之事項,如信用、人品、操守等,以非出於毀損他人名譽、信用之惡意,而對於該傳播內容有經過合理查證,縱事後得知真相與該傳播事實有出入,亦難認有故意為不實傳播之處。本件文宣係於選舉前一日所散布,為被告所不否認,則於被告確實遭人檢舉賄選之情形下,被告於文宣中稱遭人檢舉買票,並暗示該人為其競爭對手等語,並非空穴來風,毫無根據;該份文宣雖用語過激,惟無非係表示自己係清白,遭人檢舉係被誣陷、抹黑,而被告丁○是否確實賄選一事,其真實性如何,只有待日後法院之判決認定,如謂被告丁○事後因賄選犯行,經本院以95年度選訴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尚未確定),即認被告二人散發文宣當時明知丁○並非無辜,卻以文宣稱對手係「誣陷、抹黑、醜化、重傷」,係不實之事項,則與前開法律對於言論自由之保障不相符合。蓋被告遭人檢舉賄選,自然以自己係無辜為文宣之訴求,縱然其措辭誇大、偏激,惟其遭人檢舉賄選一事確屬事實,至於被告如何解釋遭人檢舉之事,是否該當抹黑、誣陷,則為一種價值判斷,是否確實係誣告,僅能以事後法院之判斷為依據,然事發當時被告以此自辯,並非全然出於惡意,即難繩以選罷法第92條之罪。
(四)至公訴人所舉證人庚○○、乙○○○、甲○○○、戊○○,僅能證明被告丁○於拜票時有何等言語,然此與本件起訴事實為被告二人以文字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無涉,而無證明力。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於95年6月9日交保後,已知悉檢察官偵辦內容與告訴人所檢舉之內容不同,顯見其有惡意等語。惟被告丁○因涉嫌行賄,檢察官於95年7月31日提起公訴,被告丁○於95年6月9日前僅能知悉自己遭人檢舉,至於檢察官偵辦之方向如何、是否與告訴人檢舉之內容有出入,均非被告丁○當時所得知悉,且均無礙於被告依此認定告訴人檢舉其賄選之事實,公訴人執此認被告具有實質惡意,尚難憑採。
(五)依據釋字第509號解釋,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刑法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除行為人得提出相當證據證明所涉及之事實並非全然子虛烏有外,檢察官仍應證明行為人之言論係屬虛妄,諸如出於明知其為不實或因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情節,始屬相當。本件被告所述之內容並非全然子虛烏有,已如前述,檢察官仍應證明行為人之言論係出於明知或因輕率不知為不實,本件既未能證明被告之真實惡意,自不能認被告涉犯選罷法第92條之罪。
七、綜上所論,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所指選罷法第92條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鄭舜元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
書記官詹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