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8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424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1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91年9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93年4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緣乙○○、甲○○均係在彰化縣○○鎮○○路○○○號前擺設攤位販賣蔬果之人,於95年10月15日,在彰化縣○○鎮○○路○○○號前,乙○○與甲○○因攤位擺設位置之問題產生糾紛,進而發生口角,詎乙○○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手持保特瓶毆打甲○○之臉頰,致甲○○受有左顏面瘀腫、頭暈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本院論罪科刑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甲○○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打被害人甲○○,當時是甲○○蹲下來翻塑膠袋,伊也蹲下來,被害人站起來時,伊的手有稍微撥到他的臉頰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於95年10月15日在彰化縣○○鎮○○路○○○號前擺設香蕉攤,被告將伊攤子打翻,並且摔香蕉,及用寶特瓶(裝水)歐打伊頭部和臉頰,伊就感到頭部暈眩,臉部瘀腫等語明確,且證人甲○○前往 員林郭 綜合醫院診治,經醫師診斷為左顏面瘀腫、頭暈,此有員林郭綜合醫院驗傷診斷書1紙附卷可稽,核與證人甲○○所指訴遭毆打受傷情節及傷勢部位相互吻合,足認證人甲○○前揭指證內容並非虛妄,堪信屬實。綜上所述,被告乙○○上開辯詞,應係事後卸責之詞,洵非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查被告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424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1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1年9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93年4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且被害人甲○○已逾80歲,年事已高,被告以保特瓶毆打被害人,所生危害非輕,並念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情節,及其犯罪後仍飾詞否認犯行、無所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簡璽容
法官胡宜如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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