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4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51號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原處分機關受處分人即小馬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異議人代表人 黃國財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小馬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小馬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於民國96年1月6日下午4時許,在中壢市新生、九和1街口,因「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登記於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小馬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已於95年12月31日至96年1月15日承租予 張台修 ,此有汽車出租單一張可資佐證,又此段期間內該車所涉上開裁決書所指違規事件,承租人張台修於歸還車輛時並未告知此事,故本件違規行為應歸責於該車違規當時之駕駛人,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經查:
(一)本件登記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逕行舉發其有「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而經該局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擎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以車輛之所有人為裁罰對象,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56條第1項第1款,裁處異議人1200元等情,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監四字第裁64-DB0000000號裁決書各1紙附卷可稽。
(二)惟異議人公司從事汽車租賃業務,其所有之上開車輛已於95年12月31日出租予張台修,並於96年1月15日歸還車輛等情,有小馬租車集團汽車出租單1份在卷可證;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收受通知聯者欄位簽章者亦為「張台修」,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1份在卷可憑,綜上所述,上揭租賃自小客車既於96年1月6日違規行為發生當日仍於承租人張台修管領、使用之期間,且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亦由張台修簽收,足認承租人張台修方係本件應予歸責之實際違規之車輛駕駛人,從而異議人所辯:違規之時,系爭車輛非異議人持有、使用等語,應堪採信。
(三)按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前揭規定僅在汽車所有人自行駕車違規而虛捏謊稱係由他人為之,或汽車所有人無法具體指證車輛交由何人使用等情形下,始得適用;至於汽車所有人如已證明並非違規駕駛人,且於交通異議程序中清楚敘明真正駕駛人姓名資料者,仍應對於實際違規駕駛人科予處罰,至遲延通報之汽車所有人,則因現行法尚無專就違反告知義務之處罰明文,自應另為不罰之諭知。原處分機關不察,竟以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逕行舉發,並以異議人為車輛所有人而遽對異議人為前開處分,即難認為允當,應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四、案外人即實際違規人張台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在前開時、地因上揭違規事實為警舉發,此部分應另由原處分機關或其他有權處分之機關依法裁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
書記官蕭秀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