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撤緩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OO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妨害風化案件(95年度易字第107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6年度執聲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OO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7月19日以94年度易字第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並於94年8月15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95年8月4日更犯妨害風化罪,嗣經同院於95年10月19日以95年度易字第107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於95年11月7日確定。受刑人上揭所為,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爰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增定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之規定,其第1項明訂:「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1.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又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亦有明文。是依修正前刑法宣告緩刑,迄修正後刑法施行仍在緩刑期內者,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規定,由法院依被告再犯情節,裁量是否撤銷前案緩刑宣告,而無庸比較新舊法,應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著作權法之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7月19日以94年度易字第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並於94年8月15日確定在案;嗣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之95年8月4日,因故意犯妨害風化罪,經本院於前案緩刑期內之95年10月19日以95年度易字第107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95年11月7日判決確定,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佐,然依修正後刑法75條之1第1項規定,本條得撤銷緩刑之要件,除該條項各款事由外,尚須具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要件,此係法律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且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則被告雖合於上開要件,然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經查:受刑人後案所犯係幫助販賣猥褻光碟片罪,其法定刑係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原非重罪,且該案件係受刑人受顧客之委託而購入猥褻光碟片6片欲販賣,與前案所侵害之法益並非相同,情節輕微,經法院斟酌全案情節後,宣告拘役30日之易刑處分,顯見後案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按科刑時,予以易科罰金之宣告,自係考慮到受刑人不宜受機構性之處遇,是不能以此逕而認被告經前案罪刑暨緩刑之宣告後,全無悔意,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
四、綜上,聲請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固非無據,惟經本院審酌前開各情,尚難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卷存證據亦無其他可認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積極事證可供審酌,是認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書記官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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