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00號抗告人甲○○
26號抗告人因與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33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請求給付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2萬2418元。惟相對人已拋棄債權擔保之物權52萬2418元,抗告人就其所拋棄權利限度內,已無保證責任。且相對人應先向原審被告飛霖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霖公司)先行求償52萬2418元,另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金額26萬1209元、相對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過失相抵金額26萬1209元、聲請人窘於生活金額26萬元1209元,經將上開金額扣除後,相對人之訴訟標的價額已為負130萬604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減為0元,而非原裁定所指之52萬元2418元,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係以原告起訴時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查相對人起訴係請求抗告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飛霖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52萬2418元本息及違約金,是相對人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為52萬2418元,原審以該數額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並無違誤。至抗告人所指應扣除部分,僅為其訴訟上之抗辯,與訴訟標的金額之審核認定無涉。其謂應將本件訴訟標的減為0元,並執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殊屬誤會,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林金吾法官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書記官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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