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金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金字第58號上訴人 郭妍君
湯惠媖 王燕速 古李妹 何雲禎 李淑姬 林沛靜 林秀吉 林宜萱 林武雄 林裕芳 張宏賢 莊寶玉 莊寶雲 許熾 陳彥騰 陳寶玉 彭思瑞 彭星樺 葉玉鳳 劉金連 劉秋玲 蔡宜靜 謝英冠 羅春桃 李秋萍 李勝男 葉春秀 鍾陳和妹 鍾廣明 被上訴人 許錦綉 被上訴人智冠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程連芳 被上訴人倍益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3日裁定命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1年3月13日最後送達至所有上訴人,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07至109頁、第111至167頁),上訴人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73至181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石珉千
法官許柏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書記官蔡庭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