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4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黄巧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2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黄巧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黄巧衿(起訴書誤載為「黃」巧衿,惟不影響當事人同一性,應予更正)考領有合格之駕照,於民國108年1月22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大東橋欲左轉進入無名道路時,適逢 吳東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遠路大東橋由西往東方向直行在黄巧衿左後方,黄巧衿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缺陷,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而未先換入內側車道即貿然左轉,因而不慎與吳東晉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吳東晉受有左小腿挫傷、左前臂挫擦傷3*2公分、左膝挫擦傷1*1公分、左足挫擦傷1*1公分之傷害。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黄巧衿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吳東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佐,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25張、Google街景地圖照片3張、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查案發之光遠路路係劃設有快慢車道(見現場圖),被告於光遠路由西往東方向欲左轉無名道路時,本應依照上開規定行駛,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可查,則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且衡之案發當時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前揭交通法規,貿然左轉,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而本件車禍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岔路口左轉彎車未先換入內側車道,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語,與本院認定之結果相符。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經送醫,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醫院處理之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未注意上開交通規則即貿然行駛,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肇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雙方過失比例(被告為肇事原因),及兩造曾經調解成立,然被告僅賠償1期後即未繼續賠償,復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