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65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中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中犯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明中明知其並未在 周大為 所經營管理之華達大飯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6樓)603號房訂房住宿,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8日晚間11時13分許,無故侵入華達大飯店603號房內使用,嗣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經周大為巡視發現該房並無出租紀錄卻有光線自門縫透出,而以旅店總鑰匙開啟該房房門並報警,始悉上情。案經周大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告訴人周大為為華達大飯店之經營管理者之事實,有華達大
飯店代表人 周明定 提出之陳報書、華達大飯店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黃明中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否認犯罪,並辯稱:我被降神
頭,不知道怎麼進去,人就出現在那邊云云。惟依證人即告訴人周大為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日晚間11時30分許巡視時,發現603號房沒有出租出去,但是有光線從門縫照出來,但門是鎖住的,經使用總鑰匙開門,就發現被告在房間裡面等語(見偵卷第18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9、40頁),且被告亦坦認其為監視器畫面中攝得之人(見偵卷第29、58頁),堪可認定被告確於111年1月18日晚間11時13分許進入華達大飯店,且警方於同日晚間11時35分許至華達大飯店603號房時,被告仍在房間內(見偵卷第39至40頁),而被告對於其進入603號房之原因,辯稱其被降神頭云云,足認被告確實無正當理由而擅自進入603號房內無訛,是本院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未自白,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所謂「無故」
,係指無正當理由;稱「侵入」,係指未得有支配或管理權人之允許,擅自入內者而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建築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侵入告訴人經營管
理之飯店房間,所為不該;參酌其否認犯罪,且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9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中自述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居無定所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俊廷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