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49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朝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程朝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程朝賀明知駕駛執照已經吊銷」補充為「程朝賀明知駕駛執照已經吊銷,已屬無駕駛執照之人」、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次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5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機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查被告雖曾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後遭吊銷迄今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份在卷可查,惟上開規定仍應屬駕駛車輛之一般常識,被告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且被告既已駕車上路,自應注意並遵守前揭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考,客觀上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跨越雙黃線迴轉,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益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確係導因於本案車禍事故,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論罪:
(一)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初領普通小型車駕照日為83年12月19日,而後因酒駕自99年6月28日吊銷(吊銷禁考期間自99年6月28日至102年6月27日),故本案發生時其未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查,是本案被告未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照,已如前述,是其在明知無駕照之情況下,仍執意駕車上路,並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
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
被告既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罪,就其所犯過失傷害部分,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自首: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四、茲審酌被告無駕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且於駕車過程中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致本件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告訴人之損害尚未能填補;暨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論罪之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033號被告程朝賀(年籍詳卷)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朝賀明知駕駛執照已經吊銷,仍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6時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道路00000000路000號前,欲迴車後沿嘉新西路往東行駛時,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迴車,適 仇曙輝 騎乘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新西路東往西直行至該此,見狀閃煞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仇曙輝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膜下出血、顏面骨骨折、嘴唇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仇曙輝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程朝賀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仇曙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紙及現場照片39張。
㈤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檢察官呂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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