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21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喬湘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8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喬湘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喬湘波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2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42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5日確定,且附表編號4至7所示4罪,於判決時經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裁定在卷可稽。因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應合併定執行刑,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刑。而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依前揭說明,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宣告拘役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定應執行拘役部分加計附表編號3、8所示之罪經判處拘役之總和,且不得逾刑法第51條第6款但書所定120日之上限。復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竊盜罪(共7罪)、詐欺得利罪(1罪),其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犯罪時間,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嚴重性、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仍應與編號2至8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應執行刑時扣除已先執行之部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怡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楊芷心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確定日期│├──┼──┼──────┼────┼─────┼────┼────┤│1│竊盜│拘役10日,如│109年2│臺灣臺北地│109年4│109年6││││易科罰金,以│月19日│方法院109│月29日│月18日││││新臺幣1,000││年度簡字第││││││元折算1日││927號│││├──┼──┼──────┼────┼─────┼────┼────┤│2│竊盜│拘役10日,如│108年11│臺灣臺中地│109年6│109年12││││易科罰金,以│月3日│方法院109│月22日│月22日││││新臺幣1,000││年度簡字第││││││元折算1日││665號│││├──┼──┼──────┼────┼─────┼────┼────┤│3│竊盜│拘役20日,如│109年2│臺灣臺北地│109年10│109年11││││易科罰金,以│月9日│方法院109│月16日│月23日││││新臺幣1,000││年度審易字││││││元折算1日││第1537號│││├──┼──┼──────┼────┼─────┼────┼────┤│4│詐欺│拘役20日,如│109年1│臺灣屏東地│109年11│110年2│││得利│易科罰金,以│月12日│方法院109│月18日│月18日││││新臺幣1,000││年度簡字第││││││元折算1日││1432號│││├──┼──┼──────┼────┤││││5│竊盜│拘役25日,如│108年12│││││││易科罰金,以│月14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6│竊盜│拘役20日,如│108年12│││││││易科罰金,以│月23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7│竊盜│拘役15日,如│108年10│││││││易科罰金,以│月4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8│竊盜│拘役20日,如│109年4│本院110年│110年4│110年7││││易科罰金,以│月10日│度易字第35│月6日│月16日││││新臺幣1,000││號││││││元折算1日│││││├──┼──┴──────┴────┴─────┴────┴────┤│備註│⑴編號1、2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42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⑵編號4至7於判決時經定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