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2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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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22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彥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9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彥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陳彥宏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本院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分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前述3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係於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9年9月22日)前為之,該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固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然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既有新增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應於如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附表所示所有罪宣告刑之總和1年5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後與編號3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0月+6月=1年4月);再併科罰金部分,應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即新臺幣【下同】60,000元)以上,亦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3所示2罪宣告罰金刑之總和(即90,000元)。兼衡受刑人所犯前述3罪均係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參酌其先後3次酒後駕車犯行時間僅各相隔2、3個月,短時間再犯,惡性非輕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3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英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蔡淑貞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公共│有期徒刑5月│109年7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109年8月│同左│109年9月│編號1-2有期徒刑│││危險│,如易科罰金││法院109年度│17日││22日│部分,經臺灣臺南││││,以新臺幣││交簡字第2210││││地方法院109年度││││1,000元折算1││號││││聲字第2095號裁定││││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2│公共│有期徒刑6月│109年4月1日│臺灣臺南地方│109年8月│同左│109年10││││危險│,併科罰金新││法院109年度│27日││月6日│││││臺幣30,000元││交易字第439││││││││,有期徒刑如││號││││││││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3│公共│有期徒刑6月│109年9月11日│本院110年度│110年9月│同左│110年10││││危險│,併科罰金新││交簡字第1289│8日││月12日│││││臺幣60,000元││號││││││││,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