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7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719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向勃睿 被告 劉玉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貳仟陸佰伍拾玖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滿福貸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向原告申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間自107年11月23日起至112年11月23日,並經由電子授權驗證與伊簽訂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向原告申請動用新臺幣(下同)82萬0,266元,以1個月為1期,分48期,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5.99%計算,並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又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3條第1項約定,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時,延滯第1個月者,應繳交逾期滯納金300元,延滯第2個月者,應繳交逾期滯納金400元,延滯第3個月者,應繳交逾期滯納金500元,且逾期滯納金計收最高以3期為限。詎被告僅攤還至109年5月6日第16期月付金後未依約清償,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6條第1項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惟被告向原告申請緩繳方案至109年11月3日到期尚欠60萬2,309元,嗣被告於110年2月再次申請短期紓困低月付專案,惟僅於110年3月17日、110年4月9日、110年4月12日、110年5月5日分別繳納6,650元、6,000元、500元、6,500元,尚積欠58萬2,659元未清償。爰依兩造間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月付金試算表、信用貸款電腦帳務資料、信用貸款月結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74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書記官陳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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