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76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智慧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妨害公眾往來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補充「被告於飲酒後(未達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喪失或顯著減低之程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之公共危險罪,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足以妨害陸路、水路等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陸路」,係指可供公眾往來之道路而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為「道路」之立法解釋,則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查本件事發地之「天第大樓」社區E棟通道,係供該社區住戶或不特定公眾出入通行必經之地方,有現場蒐證照片可供採酌(見偵卷第47至53頁),被告於上開時、地持腳踏車往此等供公眾往來通行之中庭走道上扔擲,極易使行經該路段之行人因而遭砸中,造成生命、身體或安全之損害,客觀上自足以生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危險,自屬該條所定之「他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罪。
㈡、被告先後投擲3輛腳踏車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被告前次受執行之罪中已有與本案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已足徵被告並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其輕忽之心態具特別惡性,有嚴加遏止以防衛社會必要,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在附件所示之時、地投擲腳踏車,足以影響行人往來之安全,被告所為顯無視於其他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安,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在被告係因不滿其他住戶任意於公共梯間停放腳踏車,屢經反應未獲改善,始忿而以此方式發洩不滿情緒之犯罪動機、其行為對公眾往來安全影響之程度、幸未肇事發生實質損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衡酌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466號被告甲○○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段00巷00
號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2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高雄市○○區○○街0號「天第大樓」之住戶,因不滿高雄市○○區○○路000○0號(即天第大樓E棟)2樓住戶將自行車擺放在社區2樓梯間,經向天第大樓管理委員會反應均未改善,其明知自高處朝往來通行道路丟擲重物,可能傷及過往行人,致生往來之危險,竟於民國110年4月5日15時26分許,飲酒後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2樓,接續自2樓梯間窗戶向外丟擲自行車3台至社區1樓供公眾往來通行之中庭走道上,以此方式致生不特定人往來之危險。嗣因住戶發現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之管理委員 陳秀端許芳綺 、證人即自行車所有人少年盧○偃、 蔡宇傑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16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精測定記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憑,而本案被告丟擲物品之處所係該社區住戶、訪客等特定多數人進出前開社區E、F棟所必經之道路等情,亦據證人陳秀端、許芳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前開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故該處核屬供公眾往來之陸路甚明。又被告自2樓之高處朝社區中庭丟擲自行車此具相當重量之金屬製堅硬物品,將可能使經過之行人產生往來之危險,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嫌。被告上開接續朝社區中庭走道扔擲自行車3台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並於密接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檢察官蔡婷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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