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9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被告 黃一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壹仟伍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已於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7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約定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8年4月15日向伊申請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8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4月17日起至113年4月17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固定年利率3.75%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貸得前開款項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等語。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約定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書記官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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