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867號
原 告 黃莊 梅桂
王寶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 律師
吳岳龍 律師
被 告 張榮嘩
訴訟代理人 張建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面積共七十八平方公尺
),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將上開編號C部分所設置之鐵皮雨棚(使用面積二十三平
方公尺)拆除,並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時,原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段0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將上開土地所搭
建之鐵皮屋拆除,並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嗣於訴狀
送達後,因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下
稱楠梓地政事務所)進行複丈、測量,且原告請求權基礎有
先、備位之區別,其爰變更先位聲明為:㈠、確認原告所有
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
59土地),就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
地號土地(使用面積全部;下稱系爭1157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1157土地上,經楠梓地政事務所於
民國110年1月22日以楠法土字第13號收件,於110年1月
29日進行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下同)所示編號
C部分之鐵皮雨棚拆除(面積2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鐵皮雨
棚),並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另追加備位聲明為:
㈠、確認原告王寶月所有系爭1159土地(權利範圍1/2),
就被告所有系爭1157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有通
行權存在;㈡、確認原告 黃莊梅桂 所有系爭1159土地(權利
範圍1/2),就被告所有系爭1157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C部分,有通行權存在;㈢、被告應將系爭1157土地上
之系爭鐵皮雨棚拆除,並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經核
原告先、備位聲明所據,均係其等共有系爭1159土地屬於袋
地,應得通行被告所有系爭1157土地此同一事實,僅係按照
請求權基礎之歧異,而將聲明予以區分,徵諸首揭規定,自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為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苦瓜寮566之14土地)之所有權人,嗣於60年3月15
日與訴外人 陳忠民 、 陳則華 簽訂土地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
買賣合約書),將該土地內之部分面積出售予陳忠民、陳則
華;被告復於60年5月6日將苦瓜寮566之14土地分割登記
為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苦瓜寮566之16、566之17土地),且其中566之16
土地(重測後即為系爭1159土地)在分割後,登記為陳忠民
、陳則華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2),其中566之17土地(
重測後即為系爭1157土地)則仍登記在被告名下。而陳忠民
於62年2月22日已將其共有之系爭1159土地(應有部分1/2
)暨其上門牌為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未保存
登記房屋,均出售予訴外人 黃肆雄 ,俟黃肆雄於103年9月
13日死亡,前開不動產由原告王寶月單獨辦理繼承登記;另
陳則華於64年1月7日將其共有之系爭1159土地(應有部分
1/2)暨其上門牌為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未
保存登記房屋,均出售予訴外人謝 李寶鳳 ,謝李寶鳳再於77
年7月21日轉售予原告黃莊梅桂,故原告目前為系爭1159土
地之共有人。
㈡、而被告當初出售土地予陳忠民、陳則華時,已在系爭買賣合
約書約定:「乙方(即陳忠民、陳則華)土地內之永久出路
及通水概由甲方(即被告)永遠負責…附記:二、出路權貳
佰元(付清)」等語明確,且依照系爭買賣合約書之附略圖
,可知被告應提供之出路權範圍,即其所有系爭1157土地之
全部。又該等出路權之權利,陳忠民、陳則華在分別出售系
爭1159土地之應有部分時,均已一併出售,並由原告輾轉繼
受取得。未料,被告明知原告已通行系爭1157土地數十年之
久,且均未表示反對,卻僅因近年來楠梓地區不動產行情看
漲,復欲購回系爭1159土地未果,即在系爭1157土地上搭建
系爭鐵皮雨棚,阻礙原告之通行。因此,原告輾轉取得系爭
1159土地之權利時,既已就系爭1157土地之通行權利一併受
讓,且被告知悉原告在系爭1157土地通行等情事亦未為反對
,則被告與陳忠民、陳則華之上開意定通行權約定(下稱系
爭意定通行權)對原告自應繼續存在,原告得依約通行系爭
1157土地,並得請求被告將妨礙原告通行之系爭鐵皮雨棚拆
除,且不得為阻礙原告通行之行為。退步言,縱使原告未承
受系爭意定通行權之權利,但系爭1159土地屬於袋地,且係
由被告將苦瓜寮566之14土地分割所致,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789條規定,對系爭1157地號土地亦有通行權存在,且
無須支付償金。為此,先位依系爭意定通行權之約定、備位
依民法第787條、第78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先、備位
聲明如首揭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買賣合約書確實為被告所簽立,但被告已依
約提供2.2尺(約66公分;此部分經地政機關測量為68公分
)之道路予原告通行,且系爭鐵皮雨棚搭建20幾年,早年兩
造均相安無事,是後來鄰近空地建築房屋,導致原告無法從
旁邊之空地通行,復地籍圖重測,系爭1157土地之界址範圍
內縮,才讓通行範圍變窄。不過系爭鐵皮雨棚未占用之道路
,既仍有2.2尺寬,應已有足夠的通行空間,且系爭意定通
行權之範圍,應以人走道路為準,原告主張應全部淨空,實
不合理,蓋系爭1157土地之通道為死路,本無法讓車輛進入
,被告身為土地所有人,理應享有土地之使用權限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苦瓜寮566之14地號土地原為被告所有,被告於60年3月15
日與陳忠民、陳則華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將苦瓜寮566之
14地號內部分土地出售予陳忠民、陳則華。
㈡、苦瓜寮566之14地號土地,經被告出售部分面積予陳忠民、
陳則華後,該土地於60年5月6日分割登記為苦瓜寮566之
16及566之17土地,陳忠民、陳則華登記為苦瓜寮566之16
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1/2),苦瓜寮566之17土地
則仍登記於被告名下。
㈢、苦瓜寮566之16土地,現重編為系爭1159土地;另苦瓜寮56
6之17土地,則重編為系爭1157土地。
㈣、系爭1159土地(應有部分1/2)暨其上門牌高雄市○○區○
○路○○巷○○弄○號之未保存登記房屋,經陳忠民於62年2月
22日出售予黃肆雄,而黃肆雄於103年9月13日死亡,前開
不動產由原告王寶月單獨辦理繼承登記。
㈤、系爭115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暨其上門牌高雄市○○
區○○路○○巷○○弄○號之未保存登記房屋,經陳則華於64年
1月7日出售予謝李寶鳳,謝李寶鳳再於77年7月21日售予
原告黃莊梅桂。
㈥、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系爭鐵皮雨棚,為被告所有並搭建
。
㈦、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位在系爭
1159土地南側,該房屋使用通行經過之系爭1157土地部分為
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
㈧、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未保存登記房屋位在系爭
1159土地北側,該房屋使用通行經過之系爭1157土地部分為
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經查,原告
主張其等就被告所有系爭1157土地之全部,有通行權存在等
情,經被告以其已提供2.2尺(約66公分)之道路予原告通
行,原告主張得通行系爭1157土地之全部屬無理由等詞置辯
。是兩造就原告主張之通行權範圍有所爭執,致原告在私法
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院確認判決將
之除去,自堪認原告提起本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先此敘明。
㈡、先位聲明部分:
本件兩造除上開不爭執事項外,原告復主張其等為系爭1159
土地之共有人,並已輾轉取得系爭意定通行權之權利,且系
爭意定通行權之範圍乃系爭1157土地之全部,被告應不得為
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等節,則據被告執前詞否認,是本院就
原告先位聲明部分應審酌者自為:1、系爭意定通行權之範
圍為何?原告主張其等對系爭1157土地之全部,有通行權存
在,有無理由?2、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1157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C部分之系爭鐵皮雨棚拆除,並不得為妨礙原告通
行之行為,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1、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115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
C部分(面積共7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逾此範圍之
主張,則無理由:
⑴、按鄰地所有人間所訂之約定通行權契約,僅於當事人間發生
債之效力,其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
應由各該當事人行使契約上之權利或負擔其義務,主體如有
變更,係屬更改或契約承擔之性質,非得契約原當事人同意
,不得為之(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上字第1964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原告主張其等所輾轉取得之系爭意定通行權,
雖約定主體原為被告與陳忠民、陳則華3人,有系爭買賣合
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然而,被告於本院
審理期間,就原告是否得向其主張系爭意定通行權之權利此
節,均未見有所爭執,更抗辯其有按照約定提供空間予原告
通行使用(見本院卷第174頁、第269頁),則審諸表意人
之舉動或其他情事,如足以間接推知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
應可認有默示之意思表示存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2103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意旨供參),故被
告既自承其有依照系爭意定通行權之約定提供道路予原告通
行使用,當可證其對於系爭意定通行權之約定主體有變更情
事,應有默示同意之情形。因此,本院以下自得就系爭意定
通行權於兩造間之權利範圍究竟為何予以審酌,為免誤會,
先此敘明。
⑵、次者,兩造對於系爭意定通行權之範圍固各執一詞,惟被告
與陳忠民、陳則華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並以:「立合約書
人,張榮嘩(以下簡稱甲方),陳忠民、陳則華(以下簡稱
乙方),甲方茲有土地座落高雄市○○區○○里○鄰○○路
○○○號建地,座○○○區○○段苦瓜寮小段地號566之14內
之31.5坪,今賣於乙方使用,憑中三面議定時值地價每坪94
0元正,統計29,104元7角正,該款於過戶手續辦理之同時
,全部付清,如產權界不明,乙方土地內之永久出路及通水
概由甲方永遠負責外,甲乙雙方不得有任何異議…附記一、
電桿、電源400元(付清);二、出路權200元(付清)」
等詞(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同意提供道路予陳忠民、陳
則華通行時,該買賣合約書已附有記載道路使用範圍之附略
圖1份(見本院卷第25頁;下稱系爭附略圖);又將系爭附
略圖與現有地籍圖謄本相互比對後(見本院卷第25頁、第51
頁),可見系爭買賣合約書所約定作為出路權使用之範圍,
均與被告所有系爭1157土地之地形一致;再佐以被告係於60
年3月15日與陳忠民、陳則華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後,於同
年5月6日方將其所有苦瓜寮566之14土地,分割出苦瓜寮
56之16土地(即系爭1159土地)及566之17土地(即系爭11
57土地),並各自登記於陳忠民、陳則華與被告名下,已如
前述。是以,按被告先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同意出售其所
有苦瓜寮566之14土地之一部面積暨提供道路與陳忠民、陳
則華作為通行使用後,方將系爭1157土地分割而出,且該11
57土地之地形與系爭附略圖標註出路權範圍相互一致等時序
觀察,另輔以系爭1157土地不僅係原告輾轉取得使用權限之
高雄市○○區○○路○○巷○○弄○號、3號未保存登記建物與
高雄市○○區○○路○○巷之道路(下稱系爭46巷道路)相通
之唯一通道(其餘部分則無法直接與道路相通,見本院卷第
227頁之勘驗筆錄),且該土地最寬處僅2.4公尺,最窄處
更僅有1.95公尺之寬,亦核與一般社會通念供人通行、進出
之巷道大小相似此節,同據本院囑託楠梓地政事務所測量明
確(詳見附圖),另有使用現況照片可查(見本院卷第181
至189頁)。據此,自堪認被告當初同意提供予陳忠民、陳
則華作為道路使用之系爭意定通行權範疇,即係現存之系爭
1157土地至與系爭46巷道路相鄰之處,即附圖所示編號A、
B、C部分此情無訛。
⑶、至原告雖認系爭意定通行權之範圍,除附圖所示編號A、B
、C部分外,尚包含系爭1157土地之其他面積(即附圖所示
編號B部分所臨柏油路線之左側範圍,亦即現供系爭46巷道
路使用部分)。但細觀系爭附略圖既可見被告同意提供作為
道路使用部分,西側係與巷道相鄰且予以區隔,而未有將巷
道一併計入等情事(見本院卷第25頁),且因系爭1157土地
扣除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外,其餘空間即供系爭46
巷道路使用,同據本院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227頁),復
有現況照片可考(見本院卷第219頁);加以原告除系爭附
略圖外,即未舉證證明系爭1157土地現供系爭46巷道路使用
部分,同屬系爭意定通行權之權利範圍(見本院卷第175頁
),則原告未予以區分,逕一併主張其有通行權,此部分容
有誤會,自無足取。
⑷、另被告雖執系爭意定通行權之範圍,應以可供行人通行之道
路為準,目前已有足夠通行空間,原告不得主張全部淨空等
詞抗辯。然而,意定通行權之通行範圍與法定通行權之通行
範圍之判准並非一致,前者是依照當事人合意範圍為判斷標
準,後者則以足供袋地通行權人所通行之必要範圍予以審酌
,而本院就原告先位聲明審究者,既係系爭意定通行權之約
定範圍,則原告在具備該權利之基礎前提下,本得向被告主
張通行系爭意定通行權之全部範圍,此不因系爭1157土地現
有空間是否足供一般行人通行而有歧異,故被告既未否認其
負有依約提供道路予原告通行之情形,復未見舉證說明系爭
意定通行權之範圍,兩造另有約定應以足供行人通行之道路
為準等情事(見本院卷第256頁),則其單以空詞否認,自
無足動搖本院依上開事證相互審酌認定之系爭意定通行權之
範疇。
2、被告應將系爭1157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系爭鐵皮雨
棚拆除,且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⑴、按民法創設鄰地通行權,係為發揮土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
其利,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目的,是以土地所有人取得通行
權時,周圍地之所有權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
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
止或排除。承前所述,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1157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A、B、C部分有系爭意定通行權存在,則依意定
通行權之權利內涵,被告即負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且不
得為阻礙通行之行為,自不待言。又系爭1157地號土地上所
搭建如附圖編號C所示之系爭鐵皮雨棚,為被告所有並搭建
,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5頁),且系爭1157土
地扣除系爭鐵皮雨棚所占用之空間後,僅餘68公分之寬度可
供行人通行,亦據被告自承在卷,且經本院囑託楠梓地政事
務所測量無訛(詳見附圖),則系爭鐵皮雨棚之存在,自有
妨礙原告對於系爭1157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
之自由通行,更使原告就系爭意定通行權之行使受到限制,
故為貫徹系爭意定通行權之目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如
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系爭鐵皮雨棚,並不得為妨礙原告通
行之行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可採。
⑵、至被告雖認系爭1157土地之通道為死路,本無法讓車輛進入
,被告身為土地所有人,理應享有土地之使用權限等詞,但
原告行使並訴請確認之權利屬意定通行權,基於契約自由原
則,本應以當事人合意之內容予以審究,且此部分無須受民
法第787條第2項有關應擇周圍地損害最小處所及方法之限
制。復原告既係基於約定為請求,則通行區域之位置與範圍
本屬被告於訂約當時所能理解與掌握,原告之通行權雖對被
告所有權之行使有所限制,仍屬適法之權利行使,此部分與
被告是否為土地所有權人究屬二事,尚無容混為一談,被告
所言顯有誤會,併此說明。
㈢、備位聲明部分:
本件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意定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鐵皮雨棚拆除,均有理由,已如前述,復其備位聲明
請求確認法定通行權之範圍暨主張,均明顯低於先位聲明請
求確認之範疇,則本院既已依原告先位主張為其勝訴之判決
,就備位法定通行權部分,自無庸審究。
六、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1157土地如附圖編號所示A
、B、C部分,有意定通行權之存在,且原告請求被告應將
妨礙其行使通行權之系爭鐵皮雨棚拆除,另不得為妨礙原告
通行之行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
項所示。另原告主張其對系爭1157土地之其餘面積,亦有意
定通行權存在,則未舉證證明,自難認可採,應予駁回,爰
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因屬確認判決,且主文第2項一旦
執行則無從回復,自應待第1項確認判決確定後始得執行,
是原告勝訴部分,性質上均不適於強制執行,爰不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書記官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