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117號
原   告  洪仕杰
訴訟代理人  洪玉蘭
被   告  宋和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490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9年度交附民字
第36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134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0,13
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35,6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110年3月23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減縮訴之聲明如下述(見本院卷第86頁),核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9日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號、
神林南路口,左轉進入神林路一段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
停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貿
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行
駛至該路口,閃避不及而撞上被告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
致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原告因
系爭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1,782元、機車修理費83,900
元,並受有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3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7萬元、110年2月23日開刀後休養期間1個月不能工作之
薪資損失3萬元,合計215,682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
告215,682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
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駕駛過失,致兩造於前開時間、地點發
生系爭車禍事故,而原告因此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並經本院
刑事庭判處犯過失傷害罪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澄清綜合醫
院收據、診斷證明書、台中市監理站機車車主名下車輛歷史
查詢、坤發輪業行估價單等在卷為憑(見本院交附民卷第9
頁至第21頁、本院豐簡卷第55頁至第67頁),並有本院109
年度交簡字第490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
至第22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然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原告
所主張之上揭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查被告過失駕駛之不法
侵害行為,既係原告受有損害之原因,原告依上開規定,主
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
31,782元等情,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佐(見本院豐簡卷
第57頁至第63頁)。惟觀其中24,135元部分為健保明細(見
本院豐簡卷第59頁下方),而健保明細所顯示者,係全民健
康保險給付,並非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自難為原告支出醫
療費用之證明,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至原告其餘支出之醫
療費用7,647元(計算式:31,782-24,135=7,647),核
屬必要,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㈡不能工作之損失:
⒈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3個月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需居家休養3個月
乙情,業據提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9年2月19日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豐簡卷第67頁)。則原告
主張其自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日起,3個月內不能工作
,即屬有據。
②又原告主張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每月薪資約為23,0
00元至28,000元之間,亦有其提出之存摺內頁在卷可考
(見本院豐簡卷第73頁),堪認可採。而原告自述薪資
為浮動狀態(見本院豐簡卷第87頁),是本院認以系爭
事故發生時即109年間每月基本工資23,800元計算原告
之薪資損失,應屬適當。以此計算,原告自系爭車禍事
故發生日即109年2月9日起算3個月間,受有不能工
作之損失應為71,400元(計算式:23,800×3=71,400
)。是原告就此部分僅請求被告賠償70,000元,自有理
由,應予准許。
⒉110年2月23日開刀後1個月:原告主張其於110年2月
23日開刀取出鋼丁,開刀後須在家休養1個月乙節,未能
提出相關證據佐證(見本院豐簡卷第86頁),尚屬無據,
應予駁回。
㈢修車費用部分:
1.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準此,
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系爭車輛毀損之賠償金額,依法即屬
有據。
2.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實際修復金額為83,900元(含零件79
,900元、工資4,000元)乙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為佐(見
本院豐簡卷第71頁)。惟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
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工資部分則不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於108年
8月出廠,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
豐簡卷第37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9年2月9日止
,使用期間為6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
準則」第95條第8款規定,不滿1月以1月計)。而依行
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536,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8,4
8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4,000元,總計為
62,487元。原告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費用共計140,134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7,647元+不能工作之損失7萬元+修車費用62
,487元=140,134元)。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
13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9月9日(見本院交附民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伍、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由本院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固未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然本院在衡平原則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陸、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
律座談會意見,本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然於本院審
理期間,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即財產損害部分之裁判費
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審酌原告此部分敗訴
範圍係因零件折舊費用,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79,9000.536(6/12)=21,413
第1年折舊後價值:79,900-21,413=58,4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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