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24號

上訴人 林宏展 (原名 林弘展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 律師

被上訴人 陳書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6日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漏未斟酌證據以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而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則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82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意旨、93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本院審酌系爭本票乃上訴人簽發交付,被上訴人本即不待舉證,即可就上訴人主張其票據權利;因上訴人於兩造爭執票據原因之前提下,並未善盡訴訟法上之陳述責任(未提出完足並且具體化之票據原因),亦未善盡其票據債務人之舉證義務,乃於114年6月16日駁回上訴,否准上訴人之起訴請求。因本件上訴利益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額數,上訴人遂於法定期間具狀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上訴人抗辯「其曾代家樂公司墊支給付10,000,000餘元,上訴人方以5,000,000元之面額,就被上訴人簽發交付系爭本票」,而上訴人亦主張「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是為擔保『被上訴人就家樂公司之墊款債權』」,由此可見,兩造咸認系爭本票之發票原因,乃「家樂公司對被上訴人債務(營運費用墊款)之擔保」,故兩造就本件票據原因並無爭執,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已經確立,兩造爭執僅止「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是否已因清償或其他原因而不存在」。詎本院竟認上訴人除需舉證「基礎原因之法律關係」,並須說明舉證「基礎原因事實」,並以此遽論上訴人未就「基礎原因事實」善盡訴訟法上之陳述與舉證義務,從而否准上訴人之起訴請求,是本院判決適用法規顯然不當,存在違背法令之瑕疵,且票據債務人之舉證範圍,究係僅止「票據原因之法律關係」抑係兼括其「基礎事實」,攸關裁判一致性及法之續造等原則上重要性,故有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必要。況上訴人屢次具狀聲請調查人證 林韡儒 (即上訴人之配偶),詳述該證據方法之關聯與必要,本院卻仍當庭裁定無調查之必要,故本院訴訟指揮亦屬預斷,並有應調查證據卻不予調查之違失。

三、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之票據原因,乃「被上訴人曾代家樂公司墊支給付『小於』票面金額之不詳款項,因上訴人為使被上訴人安心,方以高於被上訴人『實際墊支金額』之5,000,000元面額,就被上訴人簽發交付系爭本票」(參看原審卷第307頁至第308頁、第359頁、本院卷第74頁);而被上訴人則係抗辯「其曾代家樂公司墊支給付10,000,000餘元,因兩造同意各自承擔其中半數,故上訴人方以5,000,000元之面額,就其簽發交付系爭本票」(參看原審卷第193頁、第360頁、本院卷第89頁),是自客觀以言,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亦即系爭本票究竟是在擔保『何等金額之代墊款』)」,顯然各執乙詞而有分歧。按票據具備無因性,旨在保障票據流通安全,然此原則於票據發票人與直接執票人之間並非絕對。亦即,發票人非不得以其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但書後段定有明文。惟發票人既主張原因關係存有瑕疵以卸免票據責任,自應就其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而於票據債務訴訟,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司法實務上已形成穩定之見解,即執票人僅須就票據之真實性(即票據為發票人所簽發)負舉證之責;俟票據經證明為真正後,舉證責任即移轉至票據債務人,由其就所主張足以對抗執票人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等抗辯事由,負說明舉證之責。本件上訴人雖迭指「兩造咸認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是為擔保家樂公司就被上訴人所負墊款債務」,故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法律關係)已經確立,並引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112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113年度台簡上字第5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判決意旨(以下合併簡稱為系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指摘本院認其除法律關係以外,尚須說明舉證「基礎之原因事實」,無異擴大票據債務人之舉證範圍而欠根據;然系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乃在闡述「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以期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而參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186號、108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107年度台簡抗字第252號裁定意旨,亦明確可知「票據債務人須先舉證以明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方能進而確定票據之原因關係,再由法院針對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要件等實體事項,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蓋法律關係必須建立在原因事實(小前提)的基礎之上,透過法律規範(大前提)的適用,原因事實才能轉化為具體的法律關係(涵攝作用)。故「主張法律關係」與「說明並舉證基礎事實」,本質上乃上訴人責任的一體兩面。前者是上訴人的訴訟目的,後者是達成該目的所必須履行的法律義務。上訴人若意圖繞越事實之證明,逕求法院承認其所空泛主張之法律關係,此舉無異「要求法院無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在毫無地基(基礎事實)之情況下,憑空肯認上訴人「無所附麗之空泛主張」。因上訴人一再宣稱票據原因關係(法律關係)為「擔保」,卻拒絕說明舉證「擔保何事、擔保何價」,套用於車禍事故之民事訴訟中,無異原告空洞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卻不說明舉證被告究竟是「如何超速、如何闖紅燈」等基礎事實,如此一來,法院當然無從在缺乏事實基礎之情況下,判斷上訴人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及其範圍。承此說明,本院衡酌上訴人於兩造互有爭執之前提下,並未善盡訴訟法上之陳述責任(未提出完足並且具體化之票據原因),亦未善盡其票據債務人之舉證義務,進而依憑法之確信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原屬適法而無判決違背法令之疑慮。

 ㈡上訴人雖又指摘本院否准「人證林韡儒之調查請求」,尚屬預斷且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失。然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固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已明確賦予本院裁量權,而所謂「必要調查」之關鍵,當然是指該證據與案件之爭點具有關聯性,且其調查結果足以影響本院對爭點事實之心證。若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即便本院調查屬實,其結果仍不足以動搖本院對核心爭點之判斷,則該證據即「不具重要性」,無調查之必要。因本院業已詳述「人證林韡儒」不必要調查之理由(無助於上訴人之立證),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亦屬本院適法之職權行使,故本院考量「訴訟經濟」,否准就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調查聲請,無疑乃兼顧兩造權益之訴訟指揮,尤無判決違背法令之可言。

四、綜上,上訴意旨指稱本院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洵不足取,且無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可言,從而,上訴人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要與上訴第三審之要件不符,其上訴不應許可,爰裁定駁回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最高法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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