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簡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簡聲字第8號

聲請人 邱鉦耀

相對人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10,542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260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基簡字第681號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114年度司執字第22605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業已提起本案訴訟(114年度基簡字第681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為此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經本院核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系爭本案訴訟卷宗無誤,認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38,238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據此計算至聲請人於114年7月8日聲請停止執行時止,總額為52,711元。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停止執行期間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害,並審酌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第一、二審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2月、2年6月,合計為3年8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推估停止執行之期間為4年,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可能延遲4年受償52,711元,而受有10,542元之遲延利息損害(計算式:52,711元×5%×4=10,5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命聲請人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後,准予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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