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63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DOTHILINH(中文姓名:杜氏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342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沒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驗餘淨重參點柒柒參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證無訛,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被告前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餘淨重3.7737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500310號鑑驗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偵辦被告毒品案之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屬查獲之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上開毒品鑑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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