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苗秩字第15號
移送機關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被移送人 王金寶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4年6月17日栗警偵字第114001989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金寶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貳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王金寶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5月23日6時24分許。
㈡地點:苗栗縣○○市○○里00鄰○○000號前。
㈢行為:以將非煙毒或麻醉藥品之強力膠置入塑膠袋摩擦後之
方式吸食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 詹益丰 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
㈣員警職務報告。
三、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前有吸食迷幻物品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足見其未能確實反思悔悟,實不足取,兼衡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期相當。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