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彥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1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林彥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最高法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固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等情,有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70號刑事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依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得再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重複定其應執行刑。綜上,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5年10月15日21時50│105年8月31日19時4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機關年度│署105年度毒偵字第│署106年度毒偵緝字第││及案號│2451號│109號│├──┬──┼──────────┴──────────┤││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竹北簡第22號│106年度竹東簡字第││事│││167號││實├──┼──────────┼──────────┤│審│判決│106年4月14日│106年9月22日│││日期│││├──┼──┼──────────┴──────────┤││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竹北簡第22號│106年度竹東簡字第││判│││167號││決├──┼──────────┼──────────┤││確定│106年5月2日│106年10月23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是│是││件│││├─────┼──────────┼──────────┤│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