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2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09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549號,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7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4月3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告訴人東元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元車業公司)購買CYA-893號重型機車乙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2,520元,自95年4月起每月1期,分12期,每期給付5,210元,標的物約定存放地點為被告臺北縣新店市○○路○○號3樓住處附近,在款項未完全清償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告訴人東元車業公司所有,被告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被告取得上開機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同年5月中旬某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上某當舖內,以不詳價格將該機車典當後,得款花用,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東元車業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
二、原判決以:按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罰規定,業經立法院刪除,並經總統於96年07月1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13日生效,故前述刑罰規定業已廢止,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規定,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公訴人上訴意旨以:本件契約約明被告未清還欠款,告訴人保有動產標的所有權,被告僅能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占有使用。而被告僅支付2期分期價款,即基於不法意圖,擅將動產擔保標的侵吞入己,並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標的質押當舖,可見已變更持有為所有,該當於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定法院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
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得在事實同一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係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為構成要件;而刑法第
335條之侵占罪,則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足見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截然不同;況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犯罪事實亦非同一,自不得變更起訴法條論以侵占罪行。本件公訴人起訴係指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犯罪事實,並無涉及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且公訴人起訴被告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既經原審判決免訴,縱被告所為另構成刑法侵占罪,亦與起訴事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法院亦無從審理。足見公訴人指稱原審未依侵占罪論處係屬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周煙平法官陳國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