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630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97號,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基隆市○○路2之1號房屋屋主,於民國(下同)95年8月30日委由乙○○就該房屋2樓部分加以改建。乙○○於施工時將屋頂鐵皮(長約3公尺,寬約45公分)拆下後,僅在其上置放2根鐵條未妥善即任意堆置在2樓陽台上,嗣因工作延宕,丙○○擬另委他人承作,惟丙○○並未就前開拆卸之鐵皮本應善加注意、放置並綑綁妥適以免遭風吹落肇事,而依當時之情形應能注意該鐵皮任意堆置飛起墜落後將造成行人受傷,竟不注意,僅以口頭要求乙○○綑綁妥當即未再置理。於96年1月8日17時30分許, 李志強 駕駛機車後載乘客甲○○途經該屋下方道路,適該鐵皮因未捆紮妥當自2樓隨風吹落,因而擊中甲○○臉部,造成甲○○臉部挫傷。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在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甲○○、證人李志強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害人甲○○所提洪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至堪認定。
二、被告丙○○固辯稱,本件事故肇因於承作人乙○○延宕工作所致,且被告並非該屋之屋主,故不應由被告負過失責任云云。惟查證人乙○○結證,固是認其承包本件工作有延宕之情,但陳稱,本件工作係被告委託其承作,嗣因延宕之故,其已交回被告,由被告另委他人承作云云。職是,不論原承包人乙○○有無過失責任,被告於收回工作之後,即有將未妥善安置之鐵皮捆紮妥當或取下之責任,其疏於改善以致自
2樓隨風吹落,因而擊傷甲○○臉部,不能委其過失傷害之責任。從而,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為如前述之論斷,原無違誤。惟查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原判決未及減刑,即有判決不能維持之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於另覓人承包之際,未妥善處置2樓之鐵皮,因天候因素遭致鐵皮遭風吹落下墜,擊傷被害人甲○○,造成其受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所示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依法減刑及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張傳栗法官陳祐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