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240號
原 告 吳双輝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 律師
複 代理人 石鋒琳
被 告 秦庠鈺
訴訟代理人 孟文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99年9月10日間與原告訂立名為金圓互助聯誼
會之契約(下稱系爭A契約),期間自99年9月10日起至10
1年10月10日止,以1個月為1期,每單位(會)每期繳交
7,500元給被告,利潤(所謂標金)固定每期2,500元,1
組共25單位(1人可同時參加多單位),每1單位於訂約時
應繳交頭期款7,500元及25期服務費5,000元(服務費每期
200元,按期扣除,於該單位結算時一同結算,餘額退還)
,每月10日結算,每期結算1單位(得標),結算順序於訂
約時即抽籤決定並編號,該單位結算後即獲利了結,領回該
單位之前已繳交之投資款、固定利潤及應退還之服務費餘額
,其後則無庸繼續繳納;尚未結算之單位,則仍按期繳交投
資款7,500元予被告。原告於系爭A契約進行期間,除訂約
時已依約繳納1單位之頭期款7,500元及25期服務費5,000
元外,之後亦均按月繳納投資款7,500元,尚未結算,詎料
被告竟於100年8月收取原告所繳納當期之投資款7,500元
後不久即無故停止,致使系爭A契約無法進行。原告就系爭
A契約已繳納12期之投資款共計90,000元(計算式:7,500
×12=90,000),另依約本應獲得12期之利潤合計30,000元
(計算式:2,500×12=30,000),又所繳納之服務費5,00
0元在逐期扣12期200元後,尚餘2,600元,亦即總計122,
600元(計算式:90,000+30,000+2,600=122,600)迄
今均未能取回。
㈡被告嗣於100年2月15日與原告訂立名為金圓互助聯誼會之
契約(下稱系爭B契約),期間自100年2月15日起至102
年3月15日止,以1個月為1期,每單位(會)每期繳交7,
500元給被告,利潤(所謂標金)固定每期2,500元,1組
共25單位(1人可同時參加多單位),每1單位於訂約時應
繳交頭期款7,500元及25期服務費5,000元(服務費每期20
0元,按期扣除,於該單位結算時一同結算,餘額退還),
每月15日結算,每期結算1單位(得標),結算順序於訂約
時即抽籤決定並編號,該單位結算後即獲利了結,領回該單
位之前已繳交之投資款、固定利潤及應退還之服務費餘額,
其後則無庸繼續繳納;尚未結算之單位,則仍按期繳交投資
款7,500元予被告。原告於系爭B契約進行期間,除訂約時
已依約繳納5單位之頭期款37,500元及25期服務費25,000元
外,之後亦均按月繳納5單位之投資款37,500元,尚未結算
,詎料被告竟於100年8月收取原告所繳納當期之投資款37
,500元後不久即無故停止,致使系爭B契約無法進行。原告
就系爭C契約已繳納6期之5單位款共計225,000元(計算
式:37,500×6=225,000),另依約本應獲得5單位6期
之利潤合計75,000元(計算式:2,500×5×6=75,000)
,又所繳納5單位之服務費計25,000元,在逐期扣6期5單
位之服務費6,000元後,應尚餘19,000元,亦即總計319,00
0元(計算式:225,000+75,000+19,000=319,000)迄
今均未能取回。
㈢被告又於100年5月25日與原告訂立名為金圓互助聯誼會之
契約(下稱系爭C契約),期間自100年5月25日起至102
年6月25日止,以1個月為1期,每單位(會)每期繳交7,
500元給被告,利潤(所謂標金)固定每期2,500元,1組
共25單位(1人可同時參加多單位),每1單位於訂約時應
繳交頭期款7,500元及25期服務費5,000元(服務費每期20
0元,按期扣除,於該單位結算時一同結算,餘額退還),
每月25日結算,每期結算1單位(得標),結算順序於訂約
時即抽籤決定並編號,該單位結算後即獲利了結,領回該單
位之前已繳交之投資款、固定利潤及應退還之服務費餘額,
其後則無庸繼續繳納;尚未結算之單位,則仍按期繳交投資
款7,500元予被告。原告於系爭C契約進行期間,除訂約時
已依約繳納1單位之頭期款7,500元及25期服務費5,000元
外,之後亦均按月繳納投資款7,500元,尚未結算,詎料被
告竟於100年8月收取原告所繳納當期之投資款7,500元後
不久即無故停止,致使系爭C契約無法進行。原告就系爭C
契約已繳納3期之投資款共計22,500元(計算式:7,500×
3=22,500),另依約本應獲得3期之利潤合計7,500元(
計算式:2,500×3=7,500),又所繳納之服務費5,000
元在逐期扣3期200元後,尚餘4,400元,亦即總計34,400
元(計算式:22,500+7,500+4,400=34,400)迄今均未
能取回。
㈣被告另於100年4月10日與原告訂立名為金圓互助聯誼會之
契約(下稱系爭D契約),期間自100年4月10日起至102
年5月10日止,以1個月為1期,每單位(會)每期繳交7,
500元給被告,利潤(所謂標金)固定每期2,500元,1組
共25單位(1人可同時參加多單位),每1單位於訂約時應
繳交頭期款7,500元及25期服務費5,000元(服務費每期20
0元,按期扣除,於該單位結算時一同結算,餘額退還),
每月10日結算,每期結算1單位(得標),結算順序於訂約
時即抽籤決定並編號,該單位結算後即獲利了結,領回該單
位之前已繳交之投資款、固定利潤及應退還之服務費餘額,
其後則無庸繼續繳納;尚未結算之單位,則仍按期繳交投資
款7,500元予被告。原告於系爭D契約進行期間,除訂約時
已依約繳納1單位之頭期款7,500元及25期服務費5,000元
外,之後亦均按月繳納投資款7,500元,尚未結算,詎料被
告竟於100年8月收取原告所繳納當期之投資款7,500元後
不久即無故停止,致使系爭D契約無法進行。原告就系爭D
契約已繳納5期之投資款共計37,500元(計算式:7,500×
5=37,500),另依約本應獲得5期之利潤合計12,500元(
計算式:2,500×5=12,500),又所繳納之服務費5,000
元在逐期扣5期200元後,尚餘4,000元,亦即總計54,000
元(計算式:37,500+12,500+4,000=54,000)迄今均未
能取回。
㈤系爭A、B、C、D契約於被告於100年8月間無故停止後
已不能繼續履行契約,為此,原告依系爭A、B、C、D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前已繳交之投資款、應得利潤及所支
付而尚餘之服務費。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合計即為530,000
元(計算式:122,600+319,000+34,400+54,000=530,
000)。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前曾提出之答辯狀及
到庭陳述略以:被告成立之金圓互助會業遭調查局、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涉嫌違反銀行法為由,進行偵辦調查並
凍結名下所有帳戶、資產,並停止金圓互助會之一切運作,
是無法如期發放互助會員得標款項及返還借款,被告對此深
感歉疚。目前案件已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進行審理程序,所
有資產均經法院扣押凍結中,被告雖有心清償,仍力有未逮
,為保障會員及債權人之債權利益,並祈能儘速獲得債權實
現,若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求償,恐將長達數年之久,債權
人亦為取得執行名義花費龐大訴訟費用及往來奔波法院之苦
,且思及債權恐因刑事程序進行時程冗長,而有時效消滅之
疑慮,基於上開考量,被告願按與會員及債權人確實核算之
債權數額予以承認,並協助所有會員及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
,為確實核算會員及債權人之債權數額,避免有受償不均之
情事發生及影響債權實現之程序,被告決定採取公開公平之
原則進行債權申報、債權協商及和解程序,但基於公平正義
原則,債權數額之核定須扣除各種借款專案所取得利益如服
務費(含車馬費)、津貼、利息等。再者,目前遭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扣押之資產並非全數登記於被告名下,尚有多筆資
產係以他人名義登記,被告名下資產僅占全數扣押資產之一
小部分,原告如欲提起訴訟,取得之執行名義依法僅得對被
告名下資產進行強制執行,對於現尚扣押於法院而登記於他
人名下之資產恐將因無法取得執行名義而致無法強制執行,
將影響原告之債權實現。且原告如欲再就登記於他人名下之
資產取償,需另行對登記名義人提起訴訟始得為之,不但多
生訟累且曠日費時,同時亦需繳納訴訟費用等,對原告可說
是勞民傷財,徒增困擾,為被告所不樂見。如原告願與被告
以調解方式取得執行名義,非僅登記被告名義下之資產,登
記於他人名下之資產亦得納入調解內容,調解筆錄經法院核
定後,其效力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亦得成為強制
執行名義,俾便原告就非登記於被告名下之資產取償。被告
所應給付之金額應為實際繳付之金額及管理費照扣之金額加
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圓互助聯誼會合
會簿、金圓互助聯誼會收據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其為真實。至於原告請求之金額是
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一)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
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
成立合會。民法第709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
首期合會金不經投標,由會首取得,其餘各期由得標會員
取得;每期標會,每一會員僅得出標一次,以出標金額最
高者為得標。最高金額相同者,以抽籤定之。但另有約定
者,依其約定;民法第709條之5、第709條之6亦有明
訂。由是可知,合會乃當事人間籌措資金或藉以儲蓄之契
約,與定期挹注資金而取得獲利之投資型態,有所差異,
合先敘明。
(二)經查,系爭契約上雖載有合會簿字樣,然細繹其契約內容
,會員應按月繳納會款,而未得標會員準時於開標後三個
工作天內繳交會款者,即享有當月份標息2,500元,此有
系爭契約影本可佐,且該契約有固定標息,會員無須投標
,而是以抽籤方式決定得標者,亦與一般合會由會員可自
行決定標息投標,由出標最高者得標之情況,亦屬有別。
是以,系爭契約係由會員按月繳納會款做為資金,並約定
一定標息作為利潤,雖名為合會,但實屬一無名投資契約
,且為繼續性契約,且該標息之性質應屬投資報酬無疑,
故不應適用民法合會之規定,
(三)又按契約之終止,乃繼續性契約當事人一方,因他方之契
約不履行而行使終止權,使繼續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
意思表示。繼續性之契約已開始履行者,由於無須因嗣後
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使其溯及的消滅契約關係,致增法律
關係之複雜性,原則上固應以「終止」之方法消滅其契約
關係,契約終止無溯及效力,僅使契約效力向將來消滅而
已。又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民法第258
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民法第263條定有明文。亦即繼續
性契約得由一造終止,但必須向他造為終止意思及向未來
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不可歸責之一方受有損害,可向可歸
責之一方請求損害賠償,該損害賠償應為因違約或期前終
止契約所生之損害。系爭A、B、C、D契約依其約定堪
認均為一繼續性之投資契約,而原告於支付命令狀雖未明
確記載係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惟依原告之主張
及金額計算,均表達係向將來消滅其契約關係之意思,應
認原告之真意係欲終止系爭A、B、C、D契約無訛。再
系爭A、B、C、D契約既因可歸責於被告致無法繼續履
行,則原告以支付命令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系爭A、B、
C、D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以已繳交之投資款、
應給付之利潤及應退還之服務費加總計算損害賠償數額,
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2年1
月23日送達於被告之同居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02年1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名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書記官張妤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