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71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統民
訴訟代理人  吳清貴
被   告  余育賢
       劉惠美
       余瑞麟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簡字第716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5月14日上午9時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2
日下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姚怡菁
  書 記 官 賴佳慧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余育賢於民國94年1月19日邀同連帶
保證人即被告劉惠美、余瑞麟陸續向伊申辦學生就學貸款,
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70,400元,依償還辦法,借款人
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起為開始償還日期,而被
告余育賢於96年6月畢業,依約應自97年7月1日開始還款
,詎被告余育賢自101年7月1日起即未為清償,依約已喪
失期限利益,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
通知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郵匯局一年期機動定儲
利率表及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余育賢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亦表示沒有意見,而被告
劉惠美、余瑞麟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
真實。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
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賴佳慧
法官姚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賴佳慧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880元
合計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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