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8號
原   告 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游駿淋
被   告  吳金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伍拾肆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 林慧玉 所有、訴外人 彭彥瑋 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承保汽車)之
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00年4月8日16時2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
路與南華一街路口,因左轉彎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擦撞系爭
承保汽車,致系爭承保汽車受有損害,肇事責任應由被告負
擔,是被告所為業已經構成侵權行為。系爭承保汽車受損部
分經原告送廠修復,支出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3,9
02元(鈑金2,800元、零件2,602元、烤漆8,500元),伊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予被保險人林慧玉,是依保險法第53條規
定,伊自得代位行使林慧玉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承保汽車之汽車保險理賠
申請書、汽車保險理算書、行車執照、駕照、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件為證,本院
並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交通小隊調取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等資料,經核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1項、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為自用小客車之駕駛
人,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同車
道前方由訴外人彭彥瑋所駕駛之系爭承保汽車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因而煞車不及自後追撞系爭承保汽車,其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又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苟非
被告於行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並採取減速
之措施,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不致追撞系爭承保汽車,系
爭承保汽車亦不致受損,故被告前開過失駕駛行為與系爭承
保汽車受損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灼。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依民法第196條規定,命加害人向被害人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其額數應以該物受損後之價值與
毀損前原來之價值比較決定之,此分別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
決可資參照。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
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
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
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承保汽車修復費用共計13,902元,其
中包括零件費用為2,602元,鈑金費用2,800元、烤漆費用
8,500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憑,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
費用2,602元,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
其損害。依行政院頒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系爭承保汽車出廠年份為97
年1月,有系爭承保汽車行車執照1紙可考,至事故發生日
100年4月8日止,系爭承保汽車之實際使用年數約為3年
4月,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
應以574元為限,加上鈑金費用2,800元、烤漆費用8,500
元,共計11,874元,是原告既已賠付賠付予被保險人林慧玉
13,902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承保承保車損失11,874元
,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2年
1月2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在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依法於102年2月1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2年2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3項所示。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名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書記官張妤凡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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