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新簡字第151號
原 告 楊豐瑞
被 告 宜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心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簽發支票乙紙(發票日民國(下同)101年9月31日、
面額新台幣(下同)25萬元、票號AE0000000、發票人為
宜南工程有限公司、趙心妤)予原告,未料屆期該支票經
原告於101年10月1日提示,竟不獲支付,經原告屢次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之。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以異議狀抗辯:系爭債務尚有糾葛。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
證,而被告僅以異議狀空言系爭債務尚有糾葛,復未到庭為
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物已供本院參
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2,65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2,650元。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書記官葉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