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新簡字第13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被 告 周祈慧 即許周祈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判決「被告應向原告
給付新台幣(下同)144,568元,及其中63,600元自民國(
下同)10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
聲明為請求「「被告應向原告給付63,600元,及自97年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核原告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被告未依約清
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除應給付原告積欠金
額外,另應自違約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給付利息。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以異議狀抗辯略以:被告之卡債並無積欠那麼多金額,
因被告現無固定工作,以致無力償還積欠款項,待被告有固
定工作,即會償還。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欠款資料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僅以異議狀空言異議其無
積欠至原告主張之金額,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物已供本院參
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1,55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550元。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書記官葉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