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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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20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明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飲料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且行駛於事故路段時,見前方橋樑整修,原本行向之路面因施工封閉而縮減,僅開放對向車道通行,原告遂預先偏離車道行駛至對向車道,適有方駛離道路縮減橋樑之對向車道車輛迎面駛來,兩車因而對撞而肇事,事故後經員警到場處理,測得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44mg/L,此情顯見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嚴重危害,被告坦承有酒後駕車之事實,犯後態度尚可,惟被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甚高,兼衡其智識程度(不識字)、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且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業已承認犯行,且深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家庭狀態貧寒,沒有工作收入,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以及聲請人因考量被告無法負擔緩起訴之公益金,只得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建議本院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教訓,此後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書記官陳世明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766號被告王明德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居臺南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德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上午8時許,在臺南市學甲區友人住處,飲用加米酒之燒酒雞湯1碗,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23)日上午11時4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上路,於同(23)日中午12時5分許,行至麻豆區港尾里營後1之9號前,與陳○○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碰撞,王明德受傷送醫。為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於同(23)日下午1時13分許,在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麻豆醫院,對王明德施以吐氣酒精測試器檢測,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明德於警詢時及在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於警詢時證實,復有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籍查詢資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駕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素行尚佳,並無犯罪前科,犯後亦能坦誠示悔,惟因目前均靠輪椅行動,沒有工作收入,而不能負擔緩起訴之公益金,故請求起訴後由法院從輕量處,並給予緩刑等情狀,量處妥適之刑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檢察官葉清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書記官蘇春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