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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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24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秉義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42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秉義犯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蔡秉義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應於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湯朝凱 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刑法第284條第2項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84條則修正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罪所規定之罰金刑,顯已重於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之罰金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
四、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且於警方尚未能發覺本件犯行之前,即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犯行未發覺前即主動坦承犯案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本案車禍之發生,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主因,被害人湯朝凱違規佔用車道臨時停車之肇事次因,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無法調解成立,暨被告係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司機工作、未婚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雖表示希望給予緩刑之機會,以利繼續工作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固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即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審酌本件被告並未與被害人和解,取得被害人之宥恕,亦無其他事證足認其所受宣告之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427號被告蔡秉義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秉義受僱於年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司機,平日以駕駛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5月21日下午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麻豆區市道176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同區小埤里苓子林1之13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前行,適湯朝凱臨時停車於該處,而站立於外側車道之中,遂遭蔡秉義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所撞及,乃因之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硬腦膜下出血、水腦症,致右側偏癱及認知障礙等重傷害。
二、案經湯朝凱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蔡秉義於警詢及│㈠證明渠為貨車司機,並於上揭│││偵查時之供述│所載之時、地,駕駛前揭自小││││貨車撞及告訴人之事實。│├──┼─────────┼──────────────┤│二│告訴代理人 湯翠玉 之│佐證犯罪事實全部│││指訴││├──┼─────────┼──────────────┤│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證明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上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過失行為之事實。│││書(南鑑0000000││││案)││├──┼─────────┼──────────────┤│四│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佐證本件車禍現場狀況等相關事│││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實。│││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五│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美醫院、仁村醫院診│述重傷害之事實。│││斷證明書共2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檢察官胡晟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書記官許靜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