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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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焙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1864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詹焙焜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佰 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詹焙焜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及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
四、被告曾於民國103年12月9日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前案同為竊盜犯行,顯見被告未記取教訓,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再者,犯罪事實一(二)部分,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發生竊盜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另有其他竊盜前科,且於警詢猶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及其係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未婚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取得之變賣收入為新臺幣(下同)110元,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取得之變賣收入為400元(見本院卷第195頁),共計51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持工具,並未扣案,除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外,核其性質亦無藉由剝奪其所有可達預防並遏止犯罪之作用,且若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顯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8458號107年度偵字第18648號被告詹焙焜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居臺南市○○區○○○街○○號4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焙焜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4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妨害公務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12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07年8月31日9時57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號
前,見 戴德興 所有停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竟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剪斷電瓶連接該車輛之電線後,竊取該電瓶1個得手,並於同日10時許,將該電瓶載往臺南市○○區○○路○○○號資源回收廠變賣,得款新臺幣110元。後因戴德興察覺遭竊,報警究辦,而查悉上情。
㈡於107年9月11日15時許,行經臺南市○區○○路○○○巷○○號
前空地,見 方春雄 所有停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無人看管,趁無人注意之際,跨上該車後車斗著手搜尋有價值財物,適為方春雄當場察覺旋逃逸而未能得逞;㈢於107年9月14日6時47分許,復返回臺南市○區○○路○○○巷
○○號前空地,見方春雄所有停於該處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上無人看管,亦趁無人注意之際,以相同方式跨上該車後車斗,徒手竊取電線1批得手,得手後旋即逃逸。後因方春雄察覺遭竊,報警究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德興、方春雄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詹焙焜於警詢時之供述│證明犯罪事實欄㈠被告有經過該│││。│處;犯罪事實欄㈡㈢部分,被告││││遭警查獲時身上所著之衣服、鞋子││││及腳踏車平日均為其所有、使用等││││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戴德興於警詢│證明犯罪事實欄㈠所載時、地,│││及偵訊時之指訴。│遭他人竊取上開車輛電瓶1個事實││││。│├──┼────────────┼───────────────┤│三│證人即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吳│證明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被告有│││ 峻樟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持電瓶1個前往證人 吳峻樟 所經營│││。│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等事實。│├──┼────────────┼───────────────┤│四│證人即告訴人方春雄於警詢│證明犯罪事實欄㈡㈢所載時、地│││及偵訊時之指述。│,遭他人竊取上開車輛上財物未遂││││及既遂等事實。│├──┼────────────┼───────────────┤│五│上開自用小貨車、查獲被告│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載時│││當時所著衣物照片及監視器│、地,竊取告訴人戴德興上開車輛│││錄影翻拍照片共11張(見│電瓶經過及被告遭警查獲時,所著│││107年度偵字第18648號卷宗│衣物及鞋子與監視器錄影所攝得之│││)│竊嫌衣服、鞋子雷同等事實。│├──┼────────────┼───────────────┤│六│上開自用小貨車、查獲被告│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㈢所載│││當時所著衣物照片及監視器│時、地,竊取告訴人方春雄上開財│││錄影翻拍照片共24張(見10│物經過及被告遭警查獲時,所著衣│││7年度偵字第18458號卷宗)│物及鞋子與監視器錄影所攝得之竊││││嫌衣服、鞋子雷同等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普通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業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竊得財物,屬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請依法先加後減。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檢察官彭盛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書記官李姵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