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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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22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天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598號),嗣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天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天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另補充「被告陳天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7年3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次再犯之罪,與上開構成累犯之罪同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足徵其未因先前所受之刑懲而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感應力較為薄弱,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罪刑相當原則,爰依該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之犯行外,尚曾於91、9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判處罰金、徒刑確定,另復曾於107年間同因不能安全駕駛罪,於108年1月16日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4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前已多次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理應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駕駛人酒醉駕車之危險性,均知之甚詳,卻猶未記取教訓,於108年2月16日旋又再犯本案,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飲酒後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且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毫克,顯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甚多,其所為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須扶養父母,從事製鞋業、現靠父母老人年金收入生活之家庭經濟狀況等ㄧ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罰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598號被告陳天宇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天宇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6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20日執行完畢;復於同年11月3日,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於108年1月16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436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詎竟不思警惕,於108年2月16日凌晨0時至2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臺南市安南區之住處,飲用酒精濃度甚高之高粱酒後,明知其注意力與控制力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酒後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警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於同日2時56分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0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天宇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係無照駕駛,其於上開時地受測│││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之吐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1.40毫│││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克之事實。│││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3│被告駕照資料查詢紀錄單││││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本案已係5年內第3次犯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行,足認其漠視往來公眾交通安全之輕率態度,法治觀念薄弱,請就其本件犯行從重量刑,並併科罰金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檢察官吳梓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書記官黃荻茵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