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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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95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奕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奕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發生事故之時、地駕駛OOOOOOO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官田區臺1線南往北行駛,駛至與南118線道之交岔路口時,被告欲駕車右轉進入南118線道,此時未注意其車右後方由被害人黃○○(其所受傷害未據提出告訴)駕駛,搭載告訴人李○○之OOOOOOO號重型機車直行駛來,及貿然駕車右轉,以致於兩車發生碰撞,而被害人及告訴人均人車倒地,且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省道、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警卷第19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而有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右轉時未注意右側來車並保持安全間距,以及轉彎車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狀態,原告駕駛車輛違背上開規定,自有過失。另本件車禍事故曾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意見認為:「一、林奕瑩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黃○○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4月1日南市交鑑字第1080361500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調偵卷第10、11頁),亦同此認定,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又告訴人李○○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之傷害,有000000000000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26頁)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綜上,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資佐證(警卷第21頁),故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因疏未遵守相關之交通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復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本件事故中,告訴人李○○係搭乘被害人黃○○駕駛之重型機車,而被害人黃○○於本件事故中同為肇事原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書記官陳世明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87號被告林奕瑩女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奕瑩於民國107年8月3日上午11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官田區臺1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公路與南118線公路之交岔路口,作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障礙物或其他缺陷,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黃○○(未據告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沿同向右後方駛來,亦疏未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向前行駛,致林奕瑩駕駛之小客(貨)車右前車頭,與黃○○騎乘之機車車頭發生擦撞,造成黃○○、李○○均人車倒地,並李○○受有左側腓骨外踝移位閉鎖性骨折、雙側手肘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及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奕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1張。
(七)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出具之函文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轉彎車未讓直行車,為肇事原因;黃○○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
(八)依上述證據,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21頁)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酌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檢察官莊立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書記官洪邵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