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7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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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010號
107年度易字第171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南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496號、第2524號),經本院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宗南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宗南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0
5年度毒聲字第257號刑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2月3日釋放出所。吳宗南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21日19時57分回溯之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員,經警於107年1月21日19時57分為其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吳宗南另於107年3月2日16時37分回溯之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涉犯他案,經警通知到場說明,並於107年3月2日16時37分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命令移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本案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兩度經警採尿送驗後,其尿液均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可能係因該段時期因感冒服用診所開立藥物以及自行服用成藥導致尿液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107年1月21日19時57分、107年3月2日16時37分
兩度經警為其採尿送驗後,結果皆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有長榮大學107年3月8日檢驗分析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紀錄各1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尿液採驗同意書各件在卷(參見南市警二偵字第1070199313號卷【下稱警一卷】、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7705845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
7頁、第8頁、第10頁、第11頁、第12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依據Clark'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3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依據Jonathan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文可資參照,可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最長期間為96小時,是足認被告確曾於107年1月21日19時57分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107年3月2日16時37分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兩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尿液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陽性反應,應係其服用診所所開立之藥物或成藥所致云云。惟經本院將被告提出其所服用藥物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認被告所提出之藥物,並未發現服用後會導致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成分,因此服用後其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測,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此有該所108年2月1日法醫毒字第10800004210號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718號卷第69頁)。
另被告所稱其就診之大河馬診所於108年1月25日函覆本院雖稱:被告於107年2月25日曾至大河馬診所就醫,且經醫師開立之藥物「Seudorin」在服用後,其尿液會產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參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010號卷第139頁)。惟本院另函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就服用藥物「Seudorin」之尿液是否會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說明,經該署函覆稱:「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經查衛生福利部藥物許可證資料,來函附件大河馬診所藥品明細所示『Seudorin』主成分含有PseudoephedrineHCL,經人體施用後,尿液以免疫學法進行初步檢驗或可能造成安非他命類偽陽性反應,但初篩陽性檢體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法進行檢測,不致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署108年2月20日FDA管字第1080004612號函1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010號卷第157頁)。是倘被告服用藥物「Seudorin」後,其尿液經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法進行檢測,當不至於發生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被告兩度經警採尿後,送由長榮大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檢測,該2單位均是先以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此有前述長榮大學檢驗分析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份在卷。依此,縱認被告曾服用藥物「Seudorin」,其尿液亦無因此產生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可能。綜此,被告辯稱:係因服用診所開立藥物或成藥導致其尿液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當無可採。綜此,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25
7號刑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2月3日釋放出所等情,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部份事實應堪認定。從而,被告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5年內,再行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2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為圖一己感官上之享受而施用毒品,此係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危害社會非鉅、犯罪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之態度,並斟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