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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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45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祥
洪名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營偵字第1179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3月23日晚間8時許,由甲○○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搭載乙○○至臺南市後壁區後壁火車站停車場附近,乙○○下車後即在該停車場內,徒手竊取 楊昭雅 停車後未將鑰匙取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旋騎乘該機車至臺南市白河區某處與甲○○會合,並將該機車交付甲○○使用。嗣因楊昭雅不甘受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甲○○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51、84、88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1、84、8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昭雅於警詢時(警卷第10至1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偵卷第39至41、87至89頁、本院卷第43至5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警卷第
6至7頁、偵卷第16頁)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22至29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警卷第20至2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均應與事實相符,洵堪信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甲○○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月22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之解釋文業已明載。是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查本案被告乙○○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66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104年間因竊盜及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39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6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換發執行指揮書後,於105年11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故衡酌上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再考量被告前亦有與本案相同之竊盜前科,是本件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二人均係20餘歲之青年人,自身皆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動機及所為均可議,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法紀意識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乙○○犯後完全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甲○○雖最終坦認犯行,然審理過程中就犯案過程說詞反覆且閃爍其辭,實難認其犯後態度甚佳;兼衡被告二人犯行所採取之手段、造成被害人之損害情形、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另考量被告乙○○自承學歷為高職肄業、曾從事粗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離婚、育有一未成年子女(本院卷第88頁),被告甲○○自承學歷為高職肄業、曾在工地做工、日薪約1,800元、未婚無子女(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⑵判例意旨、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意旨、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
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者為之見解。查未扣案被害人楊昭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交由被告甲○○使用,係被告甲○○之犯罪所得,且甲○○借予朋友後即不知所蹤等情,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84至85頁),然上開物品既屬被告甲○○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 易 字第 459 號判決(108.06.04)【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度 上易 字第 482 號(108.09.09)[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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