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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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良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108年度交簡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65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均駁回。
林良成緩刑貳年。
事實
一、林良成以擔任計程車司機載送旅客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3月3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快車道(該路段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區○○路○段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在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不得在快車道右轉彎,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 陳秋桂 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同向之東豐路機慢車道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陳秋桂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股骨轉子下骨折、第一腰椎及第五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林良成即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罪前,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而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駕駛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人而自首,乃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秋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
告林良成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陳秋桂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4至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調查報告表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與車損情形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在卷足參(警卷第6至8頁、第15至29頁、第33頁),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
,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第7款各訂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參偵查卷第9頁),對於上開規定自知之甚詳,其駕車行駛時,理當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足供參考(警卷第7頁),客觀上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在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快車道逕行右轉,不慎與告訴人所騎之腳踏自行車發生碰撞,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參以本件事故之肇事因素,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騎乘腳踏車,未遵行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上開委員會107年11月23日南市交鑑字第1071244220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據(偵查卷第15頁正面至第16頁反面),因上開鑑定意見係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鑑定經驗所為之判斷,自可憑信,益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至告訴人雖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而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然被告之過失行為既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因素之一,即不能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解免被告應負之罪責,附此敘明。
㈢再告訴人因本件事故經送至成大醫院急診治療,經診斷受有
左側股骨轉子下骨折、第一腰椎及第五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乙節,復有前引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存卷為憑(警卷第33頁),足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㈣綜上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罪刑部分: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該條修正後,已刪除原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2,000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但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原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法定刑則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已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之相關規定,並提高過失傷害罪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之最高刑度,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該條修正前、後規定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仍較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為低,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查被告於本件事故時係以擔任計程車司機載送旅客為業,已
據其自承在卷(參偵查卷第7頁反面),自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㈢又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而尚
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駕駛時,即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警卷第11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之被告亦坦承其確有過失不諱,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於論罪部分未及為刑法修正前、後之新舊法比較適用,然結論並無不同,尚不影響判決本旨,其認事用法復無其他違誤,量刑亦無不當(詳後述),應予維持。
五、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雖以:被告事後迄未向告訴人致歉,犯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原審量刑過輕,且告訴人係身心障礙者,陳述不清,致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未盡公平等理由,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則以:其還有貸款須處理,也有家人要扶養,原審量刑過重等情,為其上訴理由。然查: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原審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係於法律規定之刑度範圍內所為之量刑,並無違法情事。
㈡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已審酌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肇事主因之過失責任,告訴人為肇事次因;告訴人受有骨折等嚴重傷勢;被告因自身經濟狀況不佳,於原審判決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等原審判決當時可考量之一切相關情狀綜合為審慎之裁量,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或顯然出入之情事,且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尊重,尚難逕認原審之刑罰裁量有何失當之情事。
㈢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
當,及被告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輕判云云,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雖因一時疏忽觸犯本件犯行,惟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應已知悔悟;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在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經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完畢,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可資參佐(本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卷第41頁、第61頁),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孫淑玉
法官莊政達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耿慧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