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小字第23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小字第2305號原告塞席爾商印盟嘉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進立 訴訟代理人 吳清成 被告 蔡崑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伍拾玖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719元,嗣於本院審理時,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459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僱佣之外勞NASTAIN(印尼籍,護照號碼:M0000000)積欠原告債務,原告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7年度司票字第9533號本票准許強制行民事裁定,聲請本院強制執行NASTAIN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核發基院華107司執誠字第29465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並於108年1月7日核發基院華107司執誠字第00000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將NASTAIN每月薪資債權,在29,040元,及自107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用237元之範圍內移轉予原告,計算至108年9月10日為止,NASTAIN共應清償34,239元。被告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並未向本院聲明異議,自應依執行命令扣押NASTAIN之薪資並移轉予原告,扣除NASTAIN已經還款21,780元(計算式:14,520元+7,260元=21,780元),爰依系爭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459元(計算式:34,239元-21,780元=12,459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扣押命令、系爭執行命令、債權計算書、居留證及本院108年4月25日基院華108司執誠字第5789號、108年7月12日基院華108司執誠字第13687號執行命令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核閱107年度司執字第29465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又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參照)。因此,執行法院倘對第三人核發移轉命令,債務人對於該第三人之債權即因之移轉於債權人,從而,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為給付時,債權人自得依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依移轉命令而為給付。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系爭扣押命令、系爭移轉命令已合法送達被告,被告並未聲明異議,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規定,NASTAIN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即移轉於原告,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12,459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訴訟費用應由敗訴的被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書記官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