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小字第2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小字第2186號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洪偉烈
黃良俊 被告 蔡素霞 訴訟代理人 張佑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林正松 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62,115元及其中107,708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約定利息,林正松已於107年8月12日死亡,被告是林正松之繼承人,未於法定期限內向管轄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且領取林正松之勞工退休金39,824元,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規定,被告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正松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824元。
二、被告抗辯:對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正松積欠原告162,115元及約定利息,且被告有領取林正松勞工退休金39,824元並不爭執,惟林正松之勞工退休金金額很少,又不是被告積欠原告的債務,希望能減少清償金額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正松前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3年度北簡字第5037號宣示判決筆錄判決林正松應給付原告162,115元及其中107,708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確定(下稱系爭臺北地院判決),原告遂執系爭臺北地院判決,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林正松繼承人即被告、訴外人 林宸宇 、 林宜穎 、 林佩蓉 之名下財產,惟因無財產可供執行,原告未能獲償,嗣被告於107年8月17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林正松之勞工退休金,經核定發給39,824元等事實,有原告所提臺北地院108年8月13日北院忠108司執字申第75580號債權憑證、勞保局108年8月6日保退四字第10810164850號函等件影本附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原告之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承人占有請求之標的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申言之,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及其繼受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以及解決紛爭之目的。此即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故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不容許當事人再為相反之爭執;而所謂同一事件,則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同一之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當然包括「原當事人」以及「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等情形在內。原告就林正松積欠之信用卡債務,既經系爭臺北地院判決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即應受系爭臺北地院判決之拘束,此由原告係執系爭臺北地院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之財產明顯可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顯係就已有既判力之同一訴訟標的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書記官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