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7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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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7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漢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2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後1行「性撕裂傷」等字應更正為「性撕裂傷20公分」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原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刪除該第2項並將第1項修正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上限,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適用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三、量刑
㈠、減輕其刑部分: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於案發現場,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33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並有訴訟經濟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人的身體,其實是非常脆弱的,非常容易因外力而受傷,又汽車這種動力交通工具,會因為其質量大、速度快而有相當大的能量,在交通道路上駕駛時,更要時時刻刻注意他人的生命、身體安全,避免因自己的過失而造成他人的損害。本案中,被告因駕駛自用小貨車讓告訴人乙○○受有背部鈍挫傷、四肢多處挫擦傷及下背部表淺性撕裂傷20公分之傷害(詳見診斷說明書;偵卷第9頁),雖然此等傷勢與多處骨折、臟腑破裂等傷勢相比,並不算非常嚴重,但本院認為為了讓被告受到警惕、讓被害人及社會平復,就量刑部分也不宜判處過低之刑度(例如罰金刑),然法院仍必須依據法律為審判,而依被告行為時的法律,在未達重傷害的情況下(詳可參刑法第10條,舉例而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就是重傷害),業務過失傷害的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拘役或者1千元(折算為新臺幣為3萬元)以下罰金,法院必須將眾多業務過失傷害的情狀,分別嵌入這些法定刑中,以白話文來說,就是非常可惡的業務過失傷害(例如僅有被告有過失,且被害人受有多處骨折、臟腑破裂等傷害),法院可以判他有期徒刑7個月至1年,但可惡的過失傷害(例如被害人有骨折或大片擦挫傷之傷害),法院可能必須相對應的減為6個月上下,普通的過失傷害,法院則量刑範圍可能在2至3個月上下或者拘役。爰審酌被告未注意相關交通安全之規定,因闖紅燈終至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又本案被告並未積極跟告訴人達成調解(本院安排之調解期日,被告未到場,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有到場,且調解期日後本院又聯繫被告無著,詳見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刑事報到單及公務電話紀錄),被告並沒有努力修補自己所造成的損失,此一犯後態度,法院於量刑時,當然會有所斟酌。復參酌被告於案發時僅為未成年人、無任何前科紀錄(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生活狀況為小康(偵緝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