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3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再審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七號抗告人 曾淑卿
曾振華 曾光雄 上列抗告人因與 張曾淑貞 等間分割共有物再審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聲字第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本件抗告人主張原法院一○○年度重上字第四○三號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審事件之審判長 蕭艿菁 有上開法條所定情形,向原法院聲請法官迴避,原法院以:抗告人指摘該事件審判長曉諭發問態度欠佳、指揮訴訟程序欠當等情形,與聲請迴避原因不符,無從據此認為該審判長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此外抗告人並未釋明該審判長對於該事件之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有何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自不得聲請法官迴避。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背。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重瑜法官邱瑞祥法官黃秀得法官盧彥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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