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小字第32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325號

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尤志田

楊彥勳

鄧介榮

被告 懿華 有限公司

被告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翰敦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懿華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懿華有限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

無效果時,由被告王翰敦給付。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懿華有限公司負擔。如對被告懿華有限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王翰敦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懿華有限公司(下稱懿華公司)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6,164元

  ,及自民國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99計算之利息。如對其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王翰敦給付之;(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懿華公司應給付原告96,145元,及自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99計算之利息。如對其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王翰敦給付之;(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懿華公司負擔。如對被告懿華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王翰敦負擔,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被告懿華公司負擔。如對被告懿華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

  果時,由被告王翰敦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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