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板秩字第116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張瀚文
被移送人 王羿程
被移送人 任毅銘
被移送人 郭建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2年5月17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10551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丙○○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扣案之空氣手槍(編號四,含彈匣,MARUIHICAPA5.1GOLDMATCH)、空氣步槍(編號五,含二個彈匣,MARUIMTR16)各壹把、通槍條二根及填彈器三個均沒收。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扣案之空氣手槍三把(編號一,含一彈匣,型號:WEG17)、(編號二,含一彈匣,型號:WEM92)、(編號三,含一彈匣、肩射套件,型號:WEG17)、BB彈一包及瓦斯彈一瓶均沒收。
乙○○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扣案之玩具步槍一把(RAVENM4A1含彈匣)沒收。
丁○○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被移送人丙○○部分:
一、被移送人丙○○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2年5月14日11時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中興公園內)
(三)行為:被移送人丙○○於上揭時、地持玩具槍(空氣手槍及空氣步槍各一把)射擊。
二、本件移送要旨略以:被移送人丙○○、甲○○、乙○○、丁○○及證人 段勝良 等人為朋友關係,於上開時間由被移送人甲○○以LINE通訊軟體召集其他被移送人攜帶玩具槍前往上開地點玩生存遊戲並持玩具槍射擊。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丙○○、甲○○、乙○○、丁○○於警訊時之自白,且互核相符。
(二)關係人段勝良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
(四)扣案之空氣手槍(編號4,含彈匣,MARUIHICAPA5.1GOLDMATCH)、空氣步槍(編號5,含2個彈匣,MARUIMTR16)各1把、通槍條2根及填彈器3個。
四、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用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至所稱之「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將之偽以真槍公然攜行示眾,致使周遭之人得輕易見之遂將誤認為真因此心生恐懼之舉,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合先敘明。
五、經查,扣案之空氣手槍、空氣步槍各1把,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危險物品。被移送人固以:射擊目標後面為牆壁,不太會有傷人之虞云云,惟上開玩具槍外觀與真槍無異,令人難辨真偽,有扣押物照片存卷可稽,被移送人丙○○雖稱其等是在公園內朝無人處所方向進行槍支射擊操作等語,但該公共場所會有不特定人經過,足以使他人誤認為真槍並心生畏懼,顯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另扣案之空氣手槍(編號4,含彈匣,MARUIHICAPA5.1GOLDMATCH)、空氣步槍(編號5,含2個彈匣,MARUIMTR16)各1把、通槍條2根及填彈器3個係供被移送人丙○○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丙○○所有,此為其自陳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貳、被移送人甲○○部分: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地點同前。
(二)行為:被移送人甲○○於上揭時、地持玩具槍(空氣手槍3把)射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丙○○、甲○○、乙○○、丁○○於警訊時之自白,且互核相符。
(二)關係人段勝良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
(四)扣案之空氣手槍3把(編號1,含1彈匣,型號:WEG17)、(編號2,含1彈匣,型號:WEM92)、(編號3,含1彈匣、肩射套件,型號:WEG17)、BB彈1包及瓦斯彈1瓶。
三、經查,扣案之空氣手槍3把,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危險物品。被移送人固以:我們是將瓦斯罐空瓶,綁在公園的一根樹上,朝該空瓶射擊,我們要進行遊戲前會跟周遭的人說明,並請他們配合我們離開到一定範圍之外,試射階段我們是朝向牆壁處所,不會危害到期他人,開始遊戲會告知周遭人,請他們離我們遠一點云云,惟上開玩具槍外觀與真槍無異,令人難辨真偽,有扣押物照片存卷可稽,且被移送人甲○○雖稱其在公園內要開始射擊前,會通知周遭人士請其離開等語,但該公共場所會有不特定人經過,足以使他人誤認為真槍並心生畏懼,顯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核被送移人甲○○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另扣案之空氣手槍3把(編號1,含1彈匣,型號:WEG17)、(編號2,含1彈匣,型號:WEM92)、(編號3,含1彈匣、肩射套件,型號:WEG17)、BB彈1包及瓦斯彈1瓶。係供被移送人甲○○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甲○○所有,此為其自陳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參、被移送人乙○○部分:
一、被移送人乙○○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地點同前。
(二)行為:被移送人乙○○於上揭時、地持玩具步槍1把射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丙○○、甲○○、乙○○、丁○○於警訊時之自白,且互核相符。
(二)關係人段勝良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
(四)扣案之玩具步槍1把(RAVENM4A1含彈匣)。
三、經查,扣案之玩具步槍1把,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危險物品。被移送人固以:伊只是對無危害人之空地放空瓶子試射,伊會避開有人的地點射擊,並會告誡經過之人云云,惟上開玩具槍外觀與真槍無異,令人難辨真偽,有扣押物照片存卷可稽,且公園為公共場所,會有不特定人經過,足以使他人誤認為真槍並心生畏懼,顯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核被送移人甲○○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又按左列各款之人之行為,不罰:一、未滿十四歲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得減輕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條第1項第1款、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被移送人為93年8月17日生,於行為時年僅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限制責任能力人,揆諸上開說明,得減輕處罰之。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另扣案之玩具步槍1把(RAVENM4A1含彈匣)係供被移送人乙○○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乙○○所有,此為其自陳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前段、第9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肆、被移送人丁○○部分:
一、被移送人丁○○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地點同前。
(二)行為:被移送人丁○○於上揭時、地持上開被移送人所有之玩具槍射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丙○○、甲○○、乙○○、丁○○於警訊時之自白,且互核相符。
(二)關係人段勝良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
三、經查,被移送人固以:因擔心會誤擊他人,所以有事先跟周遭的民眾告知會在那裡玩生存遊戲,之後就將一個靶架在樹木上進行射擊,我們盡量把靶百放在靠近牆壁的地方,而且也都有時注意周遭情況,盡量不去影響他人云云,惟被移送人所持上開其他被移送人所有之玩具槍外觀與真槍無異,令人難辨真偽,已如前述,且被移送人等於公園進行生遊戲,該場所乃會有不特定人經過並見聞之公共場所,足以使他人誤認為真槍並心生畏懼,顯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核被送移人丁○○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魏賜琪